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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麒程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應沒收財產所 有 人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麒程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10 號、第1884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2552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麒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就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使用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得之物,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追徵。

事 實

一、洪麒程係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販售二氧化氯相關產品為主。其明知於民國101 年7 月

4 日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購買之5 公噸亞氯酸鈉,原係欲販售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作為處理工業用水使用,為工業級原料,嗣因故取消交易,而該亞氯酸鈉並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係於10

1 年7 月4 日前所製造,其為避免損失,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所經營第三人新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詐欺取財及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意,先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標示載有「使用食品範圍: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標籤,再黏貼在其所購買之20公斤容量之藍色空桶上,且在標籤上虛偽填載製造日期為103 年9 月以後之日期,以表彰桶裝之物已具經主管機關核可而可使用於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等食品製造過程作為添加物及距生產期日相近之品質之意,再將前開亞氯酸鈉分裝在藍色空桶內,並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7 月9 日查獲之日止,明知如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係購買二氧化氯工作生產之麵條類食品外部添加使用,竟分別向各該購買公司人員,佯稱前開貼有標記虛偽品質標籤之20公斤桶裝亞氯酸鈉係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並提示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與前開公司人員,致前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銷售之穩定性二氧化氯係可添加於食品中,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新富公司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前開商品,並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且不知上情逕且依其說明指示將不可作為食品添加使用之亞氯酸鈉(A劑)與水、酸性活化液(B劑)依比例調和生成二氧化氯後,混入冷卻熟麵之浸漬水內作為熟麵外部添加劑之消毒食品用水使用。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持搜索票於104 年7 月9日搜索新富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辦公室、高雄市○○區○○路○○○○ 號倉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持搜索票搜索驛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之工廠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經洪麒程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華紙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驛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余信和、員工王美芳、吳金珊、林景福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余信和、王美芳、吳金珊、林景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又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欄壹、二所示),是依前揭說明,證人余信和、王美芳、吳金珊、林景福於警詢時之證據均乏「必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新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販售二氧化氯相關產品為主,而新富公司曾於101 年7 月4 日向華紙公司購買5 公噸亞氯酸鈉,原係欲販售台積電公司處理使用,嗣因故取消交易而未販售完畢,被告乃自103 年9 月起至

104 年7 月9 日止將上揭亞氯酸鈉並加以分裝,並代表新富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亞氯酸鈉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公司,並收取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註品質之商品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於食品中之犯行,並辯稱: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亞氯酸鈉已經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且已向華紙公司索取許可證,故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販售產品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⒈華紙公司業務員於

103 年8 月7 日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對其公司製造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所核發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許可證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亞氯酸鈉已經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而據此印刷表彰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標籤及對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人員稱其所販售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被告於標籤上自行填載日期係屬自主管理,故難認被告有虛偽標註商品品質而販賣之及詐欺取財之故意;⒉又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15日FDA 食字第1040016669號函、104 年7 月24日FDA 食字第1040018084號函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及「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修正條文」所示,亞氯酸鈉可作為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無庸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又二氧化氯係可供作食品加工殺菌劑使用,其原料無須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是被告所販售與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之「亞氯酸鈉」係供作熟麵清洗消毒使用,本無庸辦理查驗登記,縱認係供作業者於熟麵製程中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其既屬二氧化氯之原料,亦無庸辦理查驗登記,故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⒊況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人員會將其所販售之亞氯酸鈉與酸性活化液生成二氧化氯而於製麵流程中供作消毒使用,惟此係一般業界慣例,而對上開公司員工不具意思支配地位,無法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云云: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前揭坦承其為新富公司負責人,而新富公司曾於10

1 年7 月4 日向華紙公司購買5 公噸亞氯酸鈉,原係欲販售台積電公司處理使用,嗣未販售完畢,而經被告自103 年9月起至104 年7 月9 日分裝,並代表新富公司於如附表一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售如附表一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亞氯酸鈉與如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並收取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 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1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

43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至第15頁、院一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經證人即驛統公司總經理余信和、員工王美芳、吳金珊、楊美珠於偵訊時、華紙公司員工張順隆於偵訊及審理時、上力公司總經理張耀文、傳宗公司負責人張傳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大偵14字第10472208600 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4415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3 頁至第

144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偵二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8頁、院一卷第158 頁、第160 頁】,並有驛統公司現場照片8 張、新富公司、驛統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2紙、華紙公司販售與新富公司之化工內銷承訂彙整表1 紙、新富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驛統公司向新富公司進貨明細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5 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0108043號函暨驛統公司104 年1 至4 月進項來源明細電腦檔資料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6 月1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1046335號函暨新富公司103 年1 月至104 年4 月營業稅銷項明細資料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7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0110513號函暨驛統公司104 年1 月至4月統一發票調檔清單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66708號函暨上力公司、傳宗公司稽查資料1 份、新富公司開立予驛統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5 紙及出貨單1 紙、新富公司開立予傳宗公司之出貨單影本

5 紙、上力公司二氧化氯進貨明細表1 份、新富公司開立與上力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8紙、統一發票影本10紙、驛統公司

104 年9 月30日驛管字第104093001 號函檢附之新富公司出貨單影本4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3 頁、他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7

5 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6頁、院一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華紙公司購入分裝販賣與附表一購買人欄位所示公司之亞氯酸鈉並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為被告所悉之事實:

⒈查被告於101 年7 月係向華紙公司購買濃度為32% 之亞氯酸

鈉,有華紙公司販售與新富公司之化工內銷承訂彙整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而華紙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可,嗣於104 年8 月7 日自行撤銷許可者係「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又衛福部就此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載成分為「CHLORINE DIOXIDE-0.25% 」(即二氧化氯0.25% )、「SODIUM CHLORIDE -6.7%」(即氯化鈉6.7%)、「WATER-93.05% 」(即水93.05%)、華紙公司對此所製之MSDS(即Materi al Safety DATA Sheet 物質安全資料表)物品名稱欄上載「二氧化氯(CHLOROIN DIOXIDE)( 0.25%)」,惟華紙公司未曾銷售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是被告向華紙公司所購入之亞氯酸鈉,與華紙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經衛福部查驗而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不同,且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情,業經證人即華紙公司員工張順隆證述明確,且有華紙公司聲明書影本1 份、衛福部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許可證1 紙、華紙公司101 年至

104 年之製藥課生產年報表各1 紙、衛福部管理署104 年12月30日FDA 食字第1049907850號函1 紙、華紙公司105 年5月13日(105 )中花動藥字第078 號檢附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之MSDS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2 頁至第5 頁、院一卷第129-1 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院二卷第47頁至第53頁】,而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時供稱:伊向華紙公司所購買者

為化工使用之工業級亞氯酸鈉,非華紙公司生產食品級之二氧化氯,而食品添加者需食品添加證,化工用途之二氧化氯無須添加許可證等語【見警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主要係販售食品級及工業級之二氧化氯;伊所販售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剋菌寧與華紙公司穩定性二氧化氯之化學物質相同,只是差別有無證照,食品級有一個檢驗標準,大部分係以重金屬含量判斷,工業級的就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華紙公司有生產工業級之亞氯酸鈉及食品級之二氧化氯且係不同產品,及其向華紙公司所購買者為化工用途且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亞氯酸鈉;又被告自

100 年5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陸續向華紙公司購買亞氯酸鈉,且濃度為32 %,有華紙公司販售與新富公司之化工內銷承訂彙整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另被告於103年8 月7 日收受華紙公司所寄送主旨為「二氧化氯(許可證+MSDS )」之電子郵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8 月7 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佐【見院一卷第88頁】,復參以前揭華紙公司寄送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許可證及MSDS所載之內容,可證被告所購買之亞氯酸鈉品名及濃度均與華紙公司告知被告其所申請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明顯不同,又證人張順隆到庭證稱:華紙公司所申請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係無須添加任何內容物即可使用在食品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64 頁】,核與被告供述、證人驛統公司品管人員吳金珊、傳宗公司負責人張傳宗之證述及傳宗公司提出被告所提供之二氧化氯配置比例表所示由被告教導上揭購買公司人員將亞氯酸鈉、酸性物質之活化液及水以1 :1 :10之比例混合產生二氧化氯之方式相異【見警卷第10頁反面、他卷第89頁、併辦警卷第11頁、第

134 頁、院一卷第23頁】,再酌以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經營新富公司已達八年,主要產品為二氧化氯,而其所販售之二氧化氯分為食品級及工業級,又二氧化氯沸點很低不易運輸,需由亞氯酸鈉與活化液即酸性物質反應後才能形成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一卷第16頁、第18頁、第36頁】,足認被告應對二氧化氯、亞氯酸鈉之物質成分、化學反應及其所販售之化學物質濃度均知之甚詳,當無於閱覽華紙公司前揭電子信件所檢附之許可證及MSDS後誤認其向華紙公司所購入之亞氯酸鈉與取得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係屬同物之可能,更無可能在前揭二者濃度不同情形下產生混淆之虞,可證被告上揭供述其知悉所販售與附表一所示業者之亞氯酸鈉非二氧化氯活化液,而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乙情屬實。

㈢被告分裝亞氯酸鈉並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事實:

⒈查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印刷廠商,印製內

容如附件所示之標籤,再黏貼在其所購買之20公斤容量之藍色空桶上,且在標籤上填載製造日期為103 年9 月以後之日期,再將其向華紙公司所購入之亞氯酸鈉分裝在藍色空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院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院二卷第123 頁】,並經證人即驛統公司員工吳金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0頁】,且有驛統公司遭扣押之穩定性二氧化氯照片1 紙【見他一卷第67頁】,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15所示之物可稽,堪以信實。

⒉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亞氯酸鈉係於101 年7 月向

華紙公司所購入,且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當知悉亞氯酸鈉不得用於食品範圍,且非103 年9 月之後所製造,而細繹被告委請印刷廠商所印製如附件所示之標籤,其載有「使用食品範圍: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標籤,以資充當其所黏貼桶內所填裝之物具可添加於食品之品質,又商品標籤上所載製造日期可供購買者評估該物可能質變程度及判斷可使用之最後期限,亦屬彰顯物品品質之內容,是被告印製上揭載有附件所示內容標籤而黏貼於分裝亞氯酸鈉之藍色桶子上,並在標籤製造日期欄上註記103 年9 月以後之日期,核屬就其桶裝之亞氯酸鈉品質為虛偽標記乙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係意圖欺騙他人及為新富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對所分裝

之亞氯酸鈉為上揭虛偽標記,且對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購買公司人員佯稱其所販售之亞氯酸鈉係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及提供衛福部所核發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致渠等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新富公司購買亞氯酸鈉,並交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而販賣亞氯酸鈉之事實:

經查,驛統公司、上力公司、傳宗公司之人員係向被告要求購買具食品級之二氧化氯,而被告向前揭人員表示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並提供衛福部核發之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食品添加許可證與該人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無誤【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121 頁】,且經證人驛統公司負責人余信和、員工王美芳、吳金珊、楊美珠、上力公司總經理張耀文、傳宗公司負責人張傳宗證述明確【見併辦警卷第133 頁、第63頁、他卷第80頁、第69頁、第144 頁、偵二卷第35頁、第37頁】,而堪認定;又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其所分裝之上揭亞氯酸鈉並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且對該亞氯酸鈉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並代表新富公司販賣與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可見被告係意圖欺騙他人及為新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人員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許可證,且對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為核與其佯稱事實相符之虛偽標記,致上揭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各別接續於附表一購買日期欄所示日期,代表新富公司出售附表一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亞氯酸鈉與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購買公司,並收取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情,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購買人所示之公司購買被告所分裝之亞氯酸鈉,經與

酸性活化劑及水反應生成二氧化氯後,添加於供麵條製程中食品用水使用之事實:

⒈按食品添加物係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

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第5 條規定,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須再經飲用水充分清洗、殺菁、加熱或其他適當處理,以使最終食品之殘留濃度符合規定;是食品添加物是改善食品的物理性質,延長其保存期限或口感,從其作用可分為食品完成的加工(即外部添加)與製作過程與原料的合和作用(即內部添加),而食品洗潔劑則僅是清潔食品外觀表面,並不使食品原先物理性質改變;從使用程序而言,食品添加物是以使添加物發揮作用為最終過程,亦即添加後即無後續汰除程序,以發揮食品添加物之作用;食品洗潔劑則不以食品洗潔劑的使用為最終過程,在食品洗潔劑發揮作用後仍有後續作業流程,以汰除食品洗潔劑之殘留。

⒉又二氧化氯依法可分別作為食品添加物或食品、食品容器或

包裝消毒之用途,如作為飲用水及食品用水殺菌劑,屬食品添加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及相關公告之規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辦理查驗登記,及將查驗登記之單方食品添加物混合而成之複方食品添加物則得免辦理查驗登記,如作為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消毒用途,符合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1300838號令修正之「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屬食品用洗潔劑管理,不需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其製程使用之原料亦非屬食品添加物管理範疇,不需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24日FDA 食字第1040018084號函、

105 年4 月27日FDA 食字第1059902061號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院二卷第4-1 頁至第4-2 頁】,可見如二氧化氯依其使用用途不同而可分作為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洗潔劑,亦堪認定。

⒊經查,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向被告購買前揭亞氯酸鈉

,係經各該公司人員依被告指示說明自行加入酸性活化劑及水反應生成二氧化氯放置冰水冷卻槽中,待其製作麵條煮熟後放進上揭已放加入二氧化氯之浸漬槽,而該目的係為降低熟麵冷卻水之微生物,讓熟麵進入浸漬槽冷卻時不會沾到太多微生物乙情,經證人驛統公司員工吳金珊、上力公司總經理張耀文、傳宗公司負責人張傳宗證述在卷【見併案警卷第

132 頁、他卷第91頁、第144 頁、偵二卷第38頁、第36頁】,且有驛統公司生產操作資料表1 份、驛統公司浸漬槽、人員添加二氧化氯之照片6 紙、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6708 號函檢附之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查上力公司、傳宗公司工作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應堪認定,是熟麵經一般未經二氧化氯消毒使用之冷卻水浸漬,將可能致熟麵所沾染冷卻水之微生物過多而易產生質變,故將二氧化氯添加熟麵冷卻水以降低水中微生物方式,再將熟麵浸漬其中,係可改善熟麵成品之物理性質;又熟麵條既經加熱煮熟,本不應有生菌數偏高或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之疑慮,當無使用食品用洗潔劑清洗消毒之必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7 日FDA 食字第1050018741號函【見院二卷第44頁】,益徵上揭公司人員顯非將二氧化氯供作麵條消毒殺菌使用,而係供熟麵條冷卻水殺菌使用,是該冷卻水係與食品接觸且供食品降溫所用,當屬食品用水,可見上揭公司購買二氧化氯係供其人員對食品用水消毒使用;再者,上揭公司人員將熟麵浸漬於添加二氧化氯之冷卻水後即進行包裝,或經脫水、拌油後包裝,此有證人吳金珊、張耀文之證述及上力公司油麵製程工程圖、驛統公司生產操作紀錄表各1 份【見他卷第90頁、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

136 頁反面、偵二第28頁、第73頁】,可見店家將熟麵放入該清水後撈出即包裝之使用程序,顯然是以二氧化氯透過清水而外部添加於熟麵上且無後續汰除可能殘留在麵條之二氧化氯作業;是徵諸前揭說明,該二氧化氯既屬食品添加劑之使用,自應符合食品添加劑之規範,且此一規範之遵守義務並不因二氧化氯得做為食品洗潔劑之使用而得解免。

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與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之亞氯酸鈉係

供購買公司人員在麵條類食品生產製程中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前開公司人員添加於食品用水中之事實: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向伊購買上揭亞氯酸鈉之廠商中,驛統公司、上力公司、傳宗公司係製麵廠商,而渠等均有要求要食品級且反應衛生局要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而大概知悉係在食品製程中會用到其所販賣之亞氯酸鈉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又依前所述,驛統公司、上力公司、傳宗公司之人員確曾向被告要求係要購買具食品添加許可證之二氧化氯,再酌以被告於接洽下游廠商會去瞭解區分客戶需求,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應確悉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購買亞氯酸鈉係要於其麵條生產製程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而上揭公司人員確將被告所販賣之亞氯酸鈉,與酸性活化液反應生成二氧化氯後作為食品用水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與附表一所示購買公司之亞氯酸鈉係供購買公司人員在麵條類食品生產製程中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前開公司員工添加於食品用水中之事實,堪可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

⒈承前所述,被告向華紙公司所購買之「亞氯酸鈉」及華紙公

司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之品名、成分、濃度及生成二氧化氯方式均不同顯屬二物,且為被告所悉,又被告雖於103 年8 月7 日收受華紙公司業務人員所寄送附件含有二氧化氯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及MSDS之信件,惟華紙公司從未銷售其申請查驗登記作為食品添加物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當無可能以此電子信件向被告表明其先前所購買之「亞氯酸鈉」係「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或同意被告使用該未曾製造販賣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於標籤上,復參以製造廠商為拓展新產品通路而將產品相關文件提供經銷商持之與下游廠商推銷亦屬常見,是證人張順隆證稱:當時華紙公司係開發新產品要找尋新的合作廠商,故係為推銷才提供「二氧化氯活化液」之查驗登記許可證等語【見院卷第164 頁】應屬可採,故難認被告會因此電子信件產生混淆情形,從而,被告嗣後於偵訊、審理時改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華紙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告表示亞氯酸鈉已通過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致被告主觀上認該商品已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而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遂據此印製標籤,故無虛偽標註物品品質及詐欺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再者,標籤上製造期間欄所載之時間,衡情當係指標籤所黏貼容器中物品實際製造日期,且已彰顯商品品質,業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僅係其自主管理,要非可採。

⒉又「亞氯酸鈉」非屬衛福部發布之添加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所列准用食品項,不得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惟如採用非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經化學反應製得之食品添加物(例如:以亞氯酸鈉經化學反應製得二氧化氯),只要產品符合食品添加物之品項及規格,則不會因為前端進行化學反應之原料為非食品添加物之化學品而不准予成品登記為食品添加物。換言之,以「亞氯酸鈉」與其他化學物質反應生成之「二氧化氯」產品,如以產品(二氧化氯)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販售成品確實為「二氧化氯」殺菌劑,使用亞氯酸鈉為原料並不構成查驗登記不核可之理由,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2 月18日FDA 食字第1049907286號函暨FD

A 食字第1040018084號函影本1 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 年4 月27日FDA 食字第1059902061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1 頁至第4-2 頁】,而依前所述,被告所販賣之亞氯酸鈉係供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人員添加酸性活化液以製作二氧化氯,屬二氧化氯之原料,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前揭公司人員係以此方式製造二氧化氯,而該二氧化氯未曾辦理添加物查驗登記,仍不得供作食品添加物使用,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販售亞氯酸鈉係供二氧化氯之原料而無庸辦理查驗登記云云,仍無從解免於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犯行之成立。

⒊再按學理上關於「間接正犯」之成立與否係端視前行為人和

後行為人間是否存在意思支配關係,而得成立間接正犯之類型包含:⑴基於強制關係:幕後之行為人以強制手段,強要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實現構成要件行為;⑵利用他人錯誤之情形:幕後之行為人利用前行為人限於錯誤之情狀,遂行其犯罪之目的;⑶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⑷基於組織性權力結構的意思支配關係:此關係主要存在於具有嚴密層級關係之組織型態,如犯罪集團之組織,組織首腦要求下屬實行犯罪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公司係要購買具食品添加許可證之亞氯酸鈉,且係用於麵條類食品生產製程中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卻對上揭公司人員佯稱其所販賣之亞氯酸鈉係經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致上揭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添加於麵條冷卻水中,顯見被告已對公司人員具意思支配關係,且屬利用他人陷於錯誤情形遂行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添加於食品中之犯行,依前揭說明,當成立此犯行之間接正犯,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不知亞氯酸鈉所生成之二氧化氯確係用於何種麵條製程而否認成立間接正犯,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為「有第15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103 年12月12日施行,惟接續犯(本件成立接續犯之理由詳如後述)係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有利於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間均係在103年12月10日刑法第339 條修正施行期間,應逕自適用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分別對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人員及利用渠等所為

之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廠商印製標記虛偽品質之標籤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購買亞氯酸鈉公司之人員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 款之犯行,而違反同法第49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間接正犯。另其中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分別對同一銷售對象先後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食品添加物供前揭購買公司人員添加於食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行為,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至3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人員分別所為之販賣標記虛偽品質之商品、詐欺取財及販賣上揭商品而利用不知情之前揭購買公司人員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犯行,而違反同法第49第1 項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所實行者有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均從重論以違反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再者,被告就利用附表一編號1 至3 公司人員而涉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 項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華紙公司授權,委託不知情印刷業者印刷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標籤,並將之黏貼於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桶子外,再行販售與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標籤內容記載「製造商: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且上載之服務專線亦係位於高雄之新富公司之門號,故自標籤外觀堪認該標籤確係由新富公司所製作,又依華紙公司104 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示【見院一卷第28頁】,穩定性二氧化氯化學式為NaClO2,核與被告所購入之亞氯酸鈉化學式相符,且該亞氯酸鈉確係華紙公司製造並販賣與新富公司銷售,業如前述,是該標籤所標示品名及製造商均無違誤,而僅係虛偽該物品質之標示,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一卷第153 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籤商品罪,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案發前社會已爆發諸多

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被告竟未以此引為殷鑑,並為牟取不法利益,於供作工業用之亞氯酸鈉產品標籤上為可供作食品用之虛偽不實之標示,致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並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公司人員之錯誤,供其將亞氯酸鈉與酸性活化液、水反應生成二氧化氯添加於熟麵冷卻用水中,並將製作完成麵條販售與諸多商家、學校及國防部,此經證人余信和、吳金珊、林景福、張傳宗、張耀文證述無誤【見他卷第82頁、第90頁、第100 頁、併辦警卷第

132 頁、第61頁】,並有驛統公司客戶別銷售明細表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5 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0108043號函暨驛統公司104 年1 至4 月銷項去路及明細電腦檔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223 頁、他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流入市場或公家機關供不特定消費者、學生或軍人食用,影響範圍及人數至深且廣,且相關業者蒙受嚴重商譽損失,甚至負擔鉅額金錢損害,惡性實屬重大,復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規定係於103 年2 月5 日增訂,復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而係於上揭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即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訂,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檢察官並未對新富公司進行追訴,且非本案被告,是新富公司是否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罪,而屬犯罪行為人當應賦予訴訟防禦權再行認定較為妥適,故認新富公司現應仍屬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5、22所示之物係被告就其向華紙公

司所購入之亞氯酸鈉分裝容器、為虛偽品質標示之標籤與已將亞氯酸鈉分裝至黏貼載有虛偽品質標示標籤之容器內之成品,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要提供與下游廠商調製二氧化氯的比例表,且上揭物品均為新富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院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有上揭扣押物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可見上揭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新富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裁定命新富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經新富公司於本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對新富公司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係不知情之驛統公司因買賣關係而向被告所取得之物,難認屬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號4 、6 、7 所示之物均難認屬被告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4、16至21、23至25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購買公司於附表一購買日期所示之日期向新富公司購買亞氯酸鈉並交付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之貨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合計分別為32,340元、331,

905 元、112,000 元,而屬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另上揭購買金額均由新富公司取得乙情,經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本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所陳在卷【見院二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6 月1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1046335號函新富公司103 年1 月至

104 年銷項明細資料、新富公司開立予驛統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5 紙及出貨單1 紙、新富公司開立予傳宗公司之出貨單影本5 紙、新富公司開立予上力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8紙、統一發票影本10紙、驛統公司104 年9 月30日驛管字第104093

001 號函檢附之新富公司出貨單影本4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6頁、院一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貨款係被告為新富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富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再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部分無庸扣除新富公司向華紙公司購買亞氯酸鈉價金及稅務之成本;另上力公司、傳宗公司已就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24日因各銷退6 桶、4 桶亞氯酸鈉而分別退款18,270元、11,200元,此有上力公司104 年7 月2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傳宗公司提出104 年7 月24日載有「銷退」文字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頁、併辦警卷第515 頁】,足認新富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對新富公司宣告沒收32,340元、313,635 元、100,800 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故對新富公司所為之沒收諭知自無庸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 款、第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 項第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一┌──┬──────┬────────┬──────────┬───────┬───────┬─────────────┐│編號│購買公司 │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含稅│購買總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驛統企業股份│103 年10月7 日 │4桶 │9,240 元 │32,340元 │洪麒程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有限公司 │ │ │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 │103 年12月30日 │4桶 │9,240元 │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十五、││ │ │(原起訴書誤載為│(原起訴書誤載為3 桶│(原起訴書誤載│ │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104年1月5日) │) │為6,960 元) │ │案之新富化工有限公司因洪麒││ │ ├────────┼──────────┼───────┤ │程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104年3月18日 │3桶 │6,930 元 │ │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原起訴書誤載為4桶 │(原起訴書誤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為9,240元) │ │ ││ │ ├────────┼──────────┼───────┤ │ ││ │ │104 年6 月11日 │3桶 │6,930 元 │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為104 年6 月26日│ │ │ │ ││ │ │) │ │ │ │ │├──┼──────┼────────┼──────────┼───────┼───────┼─────────────┤│ 2 │上力食品有限│103年9月4日 │5桶 │15,225元 │331,905 元 │洪麒程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公司 ├────────┼──────────┼───────┤(其中18,270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 │103年9月12日 │6桶 │18,270元 │業已退款)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 │103年9月23日 │6桶 │18,270元 │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十五、││ │ ├────────┼──────────┼───────┤ │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103年10月7日 │6桶 │18,270元 │ │案之新富化工有限公司因洪麒││ │ ├────────┼──────────┼───────┤ │程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參拾壹萬││ │ │103年10月21日 │6桶 │18,270元 │ │參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03年11月10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3年11月28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3年12月12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3年12月22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4年1月6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4年1月12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4年2月3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4年2月9日 │12桶 │36,540元 │ │ ││ │ ├────────┼──────────┼───────┤ │ ││ │ │104年3月18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4年4月23日 │2桶 │6,090 元 │ │ ││ │ ├────────┼──────────┼───────┤ │ ││ │ │104年4月27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4年5月12日 │6桶 │18,270元 │ │ ││ │ ├────────┼──────────┼───────┤ │ ││ │ │104年5月30日 │6桶 │18,270元 │ │ ││ │ │ │(已於104 年7 月21日│ │ │ ││ │ │ │退貨) │ │ │ │├──┼──────┼────────┼──────────┼───────┼───────┼─────────────┤│ 3 │傳宗食品有限│103年9月24日 │8桶 │22,400元 │112,000 元(其│洪麒程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公司 ├────────┼──────────┼───────┤中11,200元業已│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 │103年10月22日 │8桶 │22,400 元 │退款)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 │103年12月23日 │8桶 │22,400元 │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十五、││ │ ├────────┼──────────┼───────┤ │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104年3月10日 │8桶 │22,400元 │ │案之新富化工有限公司因洪麒││ │ ├────────┼──────────┼───────┤ │程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壹拾萬零││ │ │104年5月29日 │8桶 │22,400元 │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其中4 桶已於104 年│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7 月24日退貨)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活化劑(20公斤裝) │1桶 │├──┼────────────┼────────────┤│ 2 │穩定性二氧化氯(20公斤裝)│1桶 │├──┼────────────┼────────────┤│ 3 │中連貨運記運單 │3本 │├──┼────────────┼────────────┤│ 4 │中連現金支出傳票 │1本 ││ │(102年至104年) │ │├──┼────────────┼────────────┤│ 5 │二氧化氯配製比例 │1張 │├──┼────────────┼────────────┤│ 6 │誼華實業自行印製台紙公司│1份(含信封) ││ │活化劑標籤(A、B) │ │├──┼────────────┼────────────┤│ 7 │二氧化氯固體粉劑(A劑) │1包 │├──┼────────────┼────────────┤│ 8 │活化劑(B劑) │1箱 │├──┼────────────┼────────────┤│ 9 │禁止用於食品標籤 │1包 │├──┼────────────┼────────────┤│ 10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水│1份 ││ │處理級)剋菌寧標籤 │ │├──┼────────────┼────────────┤│ 1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剋菌│1份 ││ │寧標籤 │ │├──┼────────────┼────────────┤│ 12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活化│1份 ││ │劑標籤 │ │├──┼────────────┼────────────┤│ 13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籤│1份 ││ │剋菌寧食品級(10、20KG)│ │├──┼────────────┼────────────┤│ 14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籤│1份 ││ │剋菌寧食品級(20KG) │ │├──┼────────────┼────────────┤│ 15 │華紙公司穩定性二氧化氯標│1份 ││ │籤(20公斤、自行印製) │ │├──┼────────────┼────────────┤│ 16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籤│1份 ││ │剋菌寧水處理級 │ │├──┼────────────┼────────────┤│ 17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籤│1份 ││ │剋菌寧食品級 │ │├──┼────────────┼────────────┤│ 18 │二氧化氯固體粉劑標籤A劑 │1份 │├──┼────────────┼────────────┤│ 19 │活化劑B劑標籤 │1份 │├──┼────────────┼────────────┤│ 20 │剋菌寧水處理級空桶(10公 │1個 ││ │升) │ │├──┼────────────┼────────────┤│ 21 │20公升空桶(白色) │1個 │├──┼────────────┼────────────┤│ 22 │20公升空桶(藍色) │1個 │├──┼────────────┼────────────┤│ 23 │剋菌寧食品級空桶 │1個 │├──┼────────────┼────────────┤│ 24 │分裝完成臺灣紙業股份有限│1桶 ││ │公司活化劑( 10公升) │ │├──┼────────────┼────────────┤│ 25 │分裝完成臺灣紙業股份有限│1桶 ││ │公司剋菌寧( 10公升) │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二氧化氯(穩定性二氧化氯+│5桶 ││ │+水+活化劑) │ │├──┼────────────┼────────────┤│ 2 │穩定性二氧化氯(華紙公司)│3桶 │├──┼────────────┼────────────┤│ 3 │穩定性二氧化氯(華紙公司)│1桶 │├──┼────────────┼────────────┤│ 4 │活化劑(臺灣紙業股份有限│3桶 ││ │公司) │ │├──┼────────────┼────────────┤│ 5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2份 ││ │可證影本(75.4.21衛署添製│ ││ │字第0481號及1939號) │ │├──┼────────────┼────────────┤│ 6 │清潔消毒用品管理紀錄表影│2張 ││ │本(7月份) │ │├──┼────────────┼────────────┤│ 7 │生產操作紀錄表影本( │1張 ││ │2015.7.9) │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新富公司出貨單 │1箱 │├──┼────────────┼────────────┤│ 2 │新富公司報價確認單 │1份 │├──┼────────────┼────────────┤│ 3 │統一發票 │1份 │├──┼────────────┼────────────┤│ 4 │新富公司客戶訂購單 │1份 │├──┼────────────┼────────────┤│ 5 │下游客戶資料表 │1份 │├──┼────────────┼────────────┤│ 6 │隨身碟(拷貝電腦資料) │1支 │├──┼────────────┼────────────┤│ 7 │車輛過磅單 │1份 │└──┴────────────┴────────────┘附件:

穩定性二氧化氯消毒 殺菌 除臭 去藻 脫色成份:Stablized Chlorine Dioxide主要功能:*失活致病微生物

*分解硫化物或臭味成份*去除或抑生藻類*去除水中金屬或無機離子使用保存注意事項⊙產品必須先經稀釋後,再搭配活化劑使用,使用前須經過活化的步驟。

⊙產品保存在通方陰涼處避免光線直射,勿接觸酸性、易燃及易爆物質。

⊙不可誤食,如濺到身上,立即用清水沖洗。

⊙勿在陽光下活化,活化後避光密封。

使用食品範圍: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用量標準:製程中視需要適當使用。

使用限制:勿吞食及其他藥劑混用。

製造商: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花蓮縣○○鄉○○街○○○號供應商: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服務專線:00-0000000保存期限:二年 製造日期:

淨重:20KG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 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