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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毓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14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四、所載理由之論述,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至6行「104年7月30日前某日」為「104年1月至104年7月30日間某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地目就由「田」變更成「建」,並無所謂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情事。由於非都市土地涉及繁複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一般人實不易理解。就上訴人之理解,地目「建」之土地並無規定非做農業使用不可,即使在特定農業區。又參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也能做為寺廟等宗教建築使用,並非位在特定農業區之任何土地都須為「供農地使用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與訴外人陳○○一同向訴外人阮○○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並於同年11月18日登記完畢,查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建造於建築管理前(即民國65年3月29日),有共有人阮○○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及門牌編訂證明書為證,故該建物為「舊有合法房屋」,詎該建物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遭逢火災,毀損嚴重,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調查資料為證,由於上訴人購買後,分管之部分已因火災毀損,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所以於104年間僱工修建恢復為從來之使用,104年9月高雄市政府以上訴人災後復建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上訴人本以為繳交罰鍰後就沒事了,所以沒有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不料卻被移送法辦。「恢復原狀」在上訴人的認知,就是40多年來的從來之建築使用,共有人阮○○早在40多年前建築管制以前,就已經在000-0地號土地上完成建築行為,上訴人只為火災後之修建行為,作從來之建築使用,上訴人自始就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清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兼實際使用人,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104年1月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建物作為廟宇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9月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516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迄至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4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516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年8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198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4年8月3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9566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圖列印、現場照片2張、104年12月24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1586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欠缺違法意識,並非當然無刑事責任可言,違法意識之欠缺,若可避免而不避免者,仍具可非難性,僅得依其情形減輕其刑事責任,倘係不可避免者,始無非難性。經查本○○○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65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載之甚詳(見簡上卷第59-60頁),被告既曾為所有權之土地登記,就此自應知之甚稔,其對於該謄本上之登記,果有所疑,亦應隨時詢問,其竟悖此,而於事後諉稱非「明知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情事,其違法意識之欠缺,顯非不可避免,合先敘明。

2.前揭土地之地目雖於67年10月20日由「田」變更成「建」,然依據內政部內政部89年8月2日內(89)內中地字第8973288號函釋:「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使用編定)重複,…,茲鑒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對耕地之定義,非都市土地部分業改以使用分區及編定認定,故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此有該函釋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

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故不再有地目銓定,而以公告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管制其土地使用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446300號函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7頁),是系爭土地之地目縱然為「建」,然其既已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應按其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利用及管制。

3.上訴人固又辯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也能做為寺廟等宗教建築使用,並非位在特定農業區之任何土地都須為「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惟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見簡上卷第15-45頁),使用地類別:「一、甲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固有「宗教建築:1.寺廟」,惟本案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該附表使用地類別中:「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即無「宗教建築」之項目,故被告辯稱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能做為寺廟等宗教建築使用云云,自屬誤解,而無可採。

4.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建造於建築管制前,所以該建物為「舊有合法房屋」,該建物於102年12月9日遭逢火災,毀損嚴重,上訴人購買後分管之部分已因火災毀損,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所以於104年間僱工修建恢復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惟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經由民眾檢舉略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違章工廠於102年12月9日發生火災,延燒鄰居住家全毀,迄今(104年7月)仍未獲得賠償修復;該工廠於103年9月間自行拆除後,又於104年7月原地重新搭建工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9日函附市長信箱案件處理單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0-51頁),再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派員前往勘查違規使用情形為:「經查現地正在搭建鐵皮鋼骨架構(000000廟),應不符合許可使用。」等語,亦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4年8月3日函附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參以輔佐人黃毓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皮屋是在104年時事後做修補蓋的,因為被火燒完了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於104年間搭建鐵皮鋼骨架構(000000廟),是其辯稱該鐵皮屋是民國65年建築管制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云云,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6.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輔佐人雖請求調查系爭建物係65年3月29日前之「舊有合法房屋」等語。然查: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派員前往勘查違規使用情形為:「正在搭建鐵皮鋼骨架構(000000廟)」等語,而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係於104年間搭建,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鋼骨建物之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甚進而完成興建鋼骨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522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至被告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致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部分有所變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法院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應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