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皇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皇華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登記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明知該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竟於104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鋼骨結構物及水泥圍牆。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岡山區公所分別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5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土地上有水泥圍牆及鐵皮鋼骨結構物,非作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年7月2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007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認蘇皇華上開使用行為已牴觸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管制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蘇皇華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2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蘇皇華收受該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置未辦理,再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4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蘇皇華仍未拆除前揭鋼骨結構物、水泥圍牆,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且將上開鋼骨結構物搭蓋完成為鐵皮廠房,供作○○公司二廠作為生產塑膠瓦楞板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皇華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司負責人,於104年4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知悉該土地為農業用地,有將該土地上原有舊廠房除地基外其餘部分均予拆除後,另搭蓋鋼骨鐵皮廠房,作為○○公司生產使用,收受上開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書後,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或作為農業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符合消防、結構要件,將該舊廠房翻修,僅為改建,而非新建;申請過程也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確認改建行為不受限制,才進行拆除改建;且於105年8月10日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此本件即不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要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過程,主管機關照會其他權責機關,即接受各相關單位通盤檢驗,需申請核准後始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免責規定之適用,此申請過程為違法轉為合法之法規衝突期間,事出無奈,應無違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於104年4月16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知悉該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開土地於96年9月2日前即存有廠房建物(下稱舊有工廠),該舊有工廠於被告簽約後過戶前即104年2月25日前某日,經被告拆除後僅剩原有之地基,嗣於104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興建鐵皮鋼骨結構及水泥圍牆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施○○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見簡上卷第149-152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9月2日航照圖、google earth衛星空照圖3張、高雄市政府農業104年5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1389200號函暨所附104年5月15日現勘照片5張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年5月25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43094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35頁、偵卷第5頁、簡上卷第57、159-160、162頁),又高雄市政府於104年7月2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007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2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4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未依限拆除建物,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且將上開鋼骨結構物搭蓋完成為鐵皮建物之廠房,供作○○公司作為生產塑膠瓦楞板使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年10月29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432037700號函暨104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臨時工廠登記抄本、google earth衛星空照圖2張及google map衛星空照圖1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14頁、見簡上卷第47、162-164頁),且均為被告供承在案,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備、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及農村再生設施等,並不含塑膠製造生產設施。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將該土地供作○○公司從事塑膠瓦楞板製造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高雄市政府令其停止使用,並令限期自行拆除相關設施,恢復原編定使用,要無不合。被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繼續作為塑膠加工業使用,自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而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次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臨時工廠登記是在新蓋工廠施工期間,完工前去申請的,是針對新蓋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又被告係於104年5月12日向經發局提出第一階段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此有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依(見簡上卷第55頁),再者,被告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原地主先交付上開土地予被告進行拆除舊有工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施○○於本院審理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4-25、149頁背面),而被告係將舊有工廠之屋頂、四周牆壁及結構梁柱完全拆除,亦有前揭google earth衛星空照圖等可佐,證人施○○另證稱:重蓋廠房花費約0000-0000萬元等詞(見簡上卷第105-151頁),由被告將舊有工廠之梁柱、牆壁、屋架及屋頂完全拆除,顯已不符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之改建行為,應係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行為,加以被告自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標的為新建工廠,故被告辯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為符合消防、結構安全,而將有工廠改建云云,應非可信。
(四)再按,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一、97年3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證人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本案偵查期間經發局承辦人員黃○○有現場履勘,我有拿工務局檢舉函文所附只剩梁柱之照片給黃○○看,問她改建會不會有影響,她說不會因為事後改建而否定申請案,他們只會調最後一時點的空照圖;改建前也有詢問過經發局人員,此次詢問對象不是黃○○;詢問經發局人員都是口頭詢問,沒有書面等語(見簡上卷第149-152頁),然被告係將舊有工廠完全拆除,重新建造新工廠,並非僅屬改建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施○○係以「改建」一詞詢問經發局承辦人員,並非向承辦人員詢以本件廠房為「新建」之情形,則經發局承辦人員能否就客觀事實為正確陳述,已非無疑;又依前揭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須係限於97年3月14日以前既有工廠建物,且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符合申請要件,本件被告於登記取得所有權以前即已將舊有工廠完全拆除,嗣搭蓋新廠房,則本件被告所申請之標的物既非97年3月14日前既存之工廠建物,申請時也無持續從事製造、加工物品之事實,明顯與上述規定不符,且證人施○○亦稱僅以口頭詢問經發局人員,並無書面資料,則證人施○○證稱經發局人員曾告知不合於規範條文之說法,是否可信,亦有疑義;再者,經本院函詢○○公司二廠申請時檢附97年3月14日前既有建物、從事加工製造之證明文件及97年3月15日以後使建築完成之工廠建物是否具備申請資格,經發局明確函復略以:○○公司二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係依據提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申請書、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年9月2日航照圖等資料;未登記工廠為97年3月14日前既有建物,始具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資格,如為97年3月15日以後始建築完成工廠建物之未登記工廠,不具申請資格等,有本院函稿2份、經發局105年12月2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6396100號函在卷可依(見簡上卷第60、71、77頁),是以經發局已明確表示97年3月15日以後新建之廠房,不具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資格,且本件核准○○公司二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未及於被告申請前即已拆除重建工廠情形,亦無該處工廠有持續生產製造之證明文件,被告所經營之承寬公司二廠取得之工廠登記,要難認合於前揭法規之要件,被告辯稱上開建造行為有獲得經發局同意云云,尚不足採,故無從以被告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為由,而解免其前揭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
(五)另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又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規定係給予未登記工廠於一定條件下得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故僅限已辦妥臨時工廠登記者,暫不適用該條項所列各法條之處罰規定,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前,不適用該條項排除處罰之規定,且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業據經發局以104年7月1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65490700號第一階段核准函中明確告知(見簡上卷第53頁);而本件上開土地新建之工廠建物,係於105年8月10日始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作為○○公司二廠使用,此有經發局105年8月1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48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臨時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4-47頁),是以姑且不論被告新建之工廠建物本不具備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資格,其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時點係於上開高雄市政府命其104年10月23日前限期恢復原狀之期限後,被告逾期未恢復土地原狀,即屬成罪,因此被告辯稱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之適用,尚非有據。
(六)證人施○○於偵查中證稱:會有行政機關來查違建,是因為我們跟前業主有袋地通行權的糾紛,導致他們一直去檢舉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工務局檢舉的函文,核與被告所稱:我被檢舉的原因是拆掉舊有工廠,重新蓋新的工廠,在建築期間被檢舉的等詞(見簡上卷第66頁)相符,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文中提及依據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之函文辦理等內容可佐,故本件被告新建廠房建物之行為係遭人檢舉,為高雄市政府各相關機關發覺,以致有後續依區域計畫法命被告限期改善,要與被告所辯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期間,知會市政府其他機關,違法轉為合法之期間等語不符,況且被告係以不具資格新建之廠房建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故被告辯以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在上開土地搭蓋新建廠房,供作非農業使用,其違規使用之面積達0.3395公頃,對環境影響非輕,完全喪失農業用地之性質,並經高雄市政府為上開限期改善,猶未恢復土地原狀,做容許項目使用,迄今仍持續做非農業使用,未恢復原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google map衛星空照圖可佐,又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前揭辯詞,否認本件犯行,難認其對自己之犯罪有深切悔意,因此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折算後之罰金金額尚且低於主管機關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裁處罰鍰金額10萬元,復衡以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難認原判決所量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以前揭辯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興建廠房,違規使用農牧用地,使用之面積達0.3395公頃,對環境及國土規劃影響甚鉅,使農牧用地喪失其原有性質,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為容許使用項目,且經本件偵、審程序,迄今猶不恢復原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該土地上搭建新廠房,經高雄市政府函文令其限期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是被告未回復原狀,所獲有之利益,應係指單純使用前開新建廠房之利益,又被告雖已繳交登記回饋金,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然其所據以申請之建物標的,並不具臨時工廠登記之資格,已如前述,若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一旦經高雄市政府排除其效力後,高雄市政府即可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命被告恢復土地原狀,則在拆除回復原狀之下,被告搭建新廠房支出之費用及拆除上開建物等之費用,與單純使用上開廠房建物之利益相較,被告使用利益已有重大減損,甚至造成虧損,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件如沒收被告使用新建廠房之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