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昌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493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924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嗣經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富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昌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所有,竟於民國104年3月至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指界區塊上(標示C區)搭蓋鐵皮屋工寮,供其放置務農器具、機械之用,竊佔面積達151.64平方公尺。嗣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派員於104年7月29日至上開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張富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文件領取簿冊影本、刑事報到單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院2卷第95、96、102、103、10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見院2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佔用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所有之土地1筆,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工寮,作為其放置務農器具、機械之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竊佔他人土地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竊佔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C區所示指界區塊,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華、錢珍妮於偵查中之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退輔會彰化農場104年9月17日彰農產字第1040003714號函文、上開土地鐵皮屋位置圖及遠照圖各1份、土地清查會勘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亦無權使用,竟仍佔有據為己用,而取得排他性支配力之不法利益意圖,且在退輔會人員告知被告應拆屋還地之際,當場表示不願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本件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達151.64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見院2卷第64、65頁)及現場履勘照片共10張(見院2卷第66至70頁),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有105年12月2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5709181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見院2卷第90、91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可確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竊佔面積達139.5606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見院2卷第108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地號土地指界區塊上搭建鐵皮屋,排除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4年3月至4月間起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屢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催促搬遷,以及因涉竊佔罪而遭本案之司法追訴,仍並未搬遷甚且於上開竊佔範圍外,持續擴大竊佔面積(另涉犯竊佔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院2卷第47、48、110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且製有勘驗筆錄乙份(見院2卷第64、65頁)及現場履勘照片共10張(見院2卷第71至7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未思悔悟,既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甚且持續恣意侵害他人權利,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原審漏未審酌,已有不當,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衡,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犯罪目的,未經管理機關、使用權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佔用後屢經退輔會臺北勞務中心通知仍拒絕搬遷,嗣經本案司法訴追程序,依然故我、拒絕搬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甚且持續擴大竊佔範圍,並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客觀情狀及犯罪態度,惟念其年紀74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佔告訴人前揭土地如附圖標示C區部分,其竊佔土地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等款項在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被害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