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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廷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

4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9 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4 年12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建廷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依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5 年1 月6 日,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前往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廷固坦承其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鋼骨建物工廠,嗣其於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裁處書,迄今仍未拆除上開鋼骨建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打算作為養蜂之農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租用上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使用,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鋼骨建物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即以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6461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12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8、19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7 月1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0819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違規地點略圖2 張、土地現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9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526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1 月7 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017100 號函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4 、6 至8 、10至15、20至25頁) ,基上各節,堪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骨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建物之

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甚詳。又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均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 見他字卷第18頁) ,並有上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對經高雄市政府命其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仍置之不理;且參之其僅拆除該鋼骨建物上方鐵皮天花板,並未拆除所有鋼骨建物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他字卷第19頁),復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2 張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4頁);由此益徵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及事實,甚為明確。況蜜蜂之養殖方式為利用無固定基礎之蜂箱養殖,養蜂戶常為尋找蜜源植物,需開車載蜂箱隨著不同植物之開花季節於山區活動,則被告辯稱興建固定基礎之鋼骨建物,作為養蜂使用一詞,顯與常情未合,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5 月6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256100 號函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所為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農業用地上興建鋼骨建物使用,已有不當,且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並予以裁罰後,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非但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違法使用土地之情節;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