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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陳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陳秀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陳秀蘭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建築物供作佛寺使用,並在該土地上興建金爐,及鋪設水泥地面,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16300 號裁處書,裁處許陳秀蘭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3 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陳秀蘭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5 年4 月20及同年月28日,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前往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6月3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0756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7 月8 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1744300 號、104 年7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041100 號、104 年11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231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173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163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4 月26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425400 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現場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

4 至6 、9 頁、第12、14頁正面及背面、第15至2022至2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為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予以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依法作為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其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鋼筋水泥建物作為佛寺,另在土地上興建金爐、並鋪設水泥地面使用,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予以裁罰後,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合法目的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犯後就上開違反興建之水泥建物迄未拆除,亦未作任何處理等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合法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興建水泥建物作為佛寺使用之違法情節;並參以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