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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璁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佳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佳璁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民國

104 年11月6 日前某日起( 聲請書漏載時間) ,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作為倉庫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24000 號裁處書,裁處余佳璁罰鍰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3 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余佳璁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5 年4 月26日,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11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1332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現況照片

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1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3194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1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326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272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12月1 日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240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4 月26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34240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1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在前開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屋、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地作為倉庫使用,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就上開建物迄今仍未拆除,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作為倉庫使用之違法使用情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