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經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經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經靖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 號上四層附地下一層、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建物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除另有註明外),出租予洪立瀅作為旅館業、辦公之用途,面積共約1012坪(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詎吳經靖因與洪立瑩發生房屋租賃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5 月9 日17時許,在上址宏賓旅館內因故與洪立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洪立瀅所有、停放於上址旅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致該機車椅墊、板金及其他零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立瑩。
(二)復於104 年5 月12日13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電擊棒進入上址旅館櫃台內,不顧櫃台值班人員劉禹岑阻止,強行持老虎鉗破壞旅館監視器主機,致宏賓旅館監視器主機其中一小螢幕故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立瑩。劉禹岑見狀即上前阻止,與吳經靖發生拉扯,吳經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禹岑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上臂、手掌、臀部挫擦瘀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吳經靖因見劉禹岑欲持IPHONE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錄影蒐證,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搶去上開手機並走出大門外,將上開手機丟往馬路,致劉禹岑手機故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禹岑。吳經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行承接上開毀損之犯意,駕車撞擊劉禹岑所有停放於上址旅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致劉禹岑之機車風扇外蓋、中支架、把手蓋、牌板鐵架、燈框、排氣管護片毀損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2,680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禹岑。嗣經洪立瀅、劉禹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吳經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立瑩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那天伊有去,有發生口角,機車不是伊推倒的,伊也不知道機車有倒,伊離開時沒有撞到機車,伊確定沒有撞到機車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17時24分41秒走出上址旅館門口,行經告訴人洪立瑩所有停放在上址旅館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7時24分47秒,該機車即倒下,而當時僅被告一人經過告訴人洪立瑩之機車,而當天並無刮大風或颱風,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之機車會自動倒下,應可認係被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時徒手將之推倒無訛,核與告訴人洪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機車毀損照片6 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經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禹岑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那天伊有在場,有發生拉扯,可能拉扯時她有跌倒,伊當時是要阻止她拿電擊棒,伊是為了自我防衛才阻止她,伊不知道她手機有掉,監視器是伊的東西,當天伊本來要拿走,伊在拆的過程中她來阻止,後來才發生衝突,伊確定沒有撞到她的機車等語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另有註明除外)出租予告訴人洪立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又註明部分為:出租人保留以下空間及設施為自用:地下室B1平面停車位三個、電梯旁休閒室全部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承租人不得用於登記任何事項,由此可知,遭被告所毀損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並不在註明除外之中,是該等物品既已出租予告訴人洪立瑩,自屬告訴人洪立瑩得自由使用、管領之物,而非屬被告所得任意毀損、搬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經靖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3時23分24秒進入上址旅館櫃檯時,右手手上已持有電擊棒,並以該電擊棒碰觸告訴人劉禹岑之左大腿位置,嗣告訴人劉禹岑為阻擋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碰撞,被告並因此推開告訴人劉禹岑,致告訴人劉禹岑重摔在地,造成告訴人劉禹岑受有右上臂、手掌、臀部挫擦瘀傷等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立瑩、劉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主機螢幕毀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從一開始,被告即無遭受到告訴人劉禹岑任何之不法侵害,而係對告訴人劉禹岑為不法侵害,實難認其自身受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就告訴人劉禹岑自無從為防衛權之主張。又告訴人劉禹岑前揭傷勢觀之,顯見被告亦非基於正當防衛目的而著手實行防衛行為,是其行為無從阻卻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又被告搶走告訴人劉禹岑上開手機,即走出上址賓館門口,不顧其他人之攔阻,被告仍將手中的手機往馬路上丟擲,致手機故障不堪使用,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劉禹岑所有、停放在上址賓館門口前之機車,致該機車部分零件毀損不勘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立瑩、劉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手機及機車毀損照片10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數次毀損告訴人洪立瑩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立瑩發生房屋租賃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立瑩、劉禹岑之財物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洪立瑩、劉禹岑分別受有前述財產遭損壞、告訴人劉禹岑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又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立瑩、劉禹岑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為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及老虎鉗1 把,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沒收或追徵之。惟考量電擊棒及老虎鉗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