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玲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林淑玲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鐵皮屋出租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2月3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376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林淑玲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
5 年3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林淑玲卻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5 年3 月3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淑玲仍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4 年8 月28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4310261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844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4 年12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3765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5 年3 月31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343400 號函暨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上興建鐵皮屋已有不當,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環境影響甚鉅,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其甫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