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順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順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順勇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聲請書誤載為一般農業區),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75至8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未依法做農牧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298400號裁處書,裁處蕭順勇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105年3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蕭順勇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5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蕭順勇仍未依限拆除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建物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0816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年11月4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431653000號函暨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137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298400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1467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5月4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5305980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竟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並經營餐廳而非供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使用之範圍及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