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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美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民國82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2 座鐵皮屋及鋪設柏油地面,以作為資源回收廠房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 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00700 號裁處書,裁處張維美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罰緩金額) ,並限期於10

5 年5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5 月50日,應予更正) 。詎張維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同年5 月10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維美固坦承上開土地為伊所有,且伊在上開土地搭蓋2 座鐵皮屋及鋪設柏油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那是農舍,用來做資源回收,因為附近污染很多,沒有辦法種植云云( 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經高雄市政府以其興建2 座鐵皮

屋及鋪設柏油地面之行為,牴觸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管制項目為由,於105 年1 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00700 號函及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5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但被告遲至105 年5 月10日仍未恢復農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8 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2209200 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 年

8 月20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431390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上開土地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8 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364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007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4 年9 月1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448200 號函暨所附檢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9 月14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

921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4326369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5 月19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7902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複堪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

12、16、20至22、24至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

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符合農舍規定且係於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公布實施前業經存在,惟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 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第21條之規定,並無應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仍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不遵從者可按次處罰,此觀諸內政部100 年9 月29日臺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函釋意旨自明。是以,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 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00700 號函請被告應於105 年5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作供為農業使用,而係作為資源回收廠房利用,且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農植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被告所辯供作農舍使用部分,則非指其上開所另行興建之2 棟鐵皮建物一節,亦有被告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綜此,被告確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情事,已甚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在前開農牧用地上興建2 座鐵皮建物及鋪設柏油地面,以作為資源回收廠房利用,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開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且其於犯後業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衡及其將鐵皮建物作為資源回收廠房使用之違法使用期間非短(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自82年間興建上開鐵皮建物) 及其違法使用土地之情節、造成土地環境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