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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龍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龍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龍群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起(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1月30日前某日) ,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蔡慶鎮使用後,竟容任蔡慶鎮自同年6 月1 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之鐵皮建物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2月31日裁處蔡龍群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4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龍群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同年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發現蔡龍群仍未依規定拆除上揭鐵皮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群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他字卷第18頁正面及反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84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04 年11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4845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場勘查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4372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12月28日陳述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12月2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4322406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岡山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4 月21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674600 號函暨所檢附複查上開土地現場照片

2 張、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14頁、偵卷第7 、8 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出租上開農業用地予他人使用,竟容任他人在該土地上擅自興建鋼骨結構之鐵皮建物,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以罰緩後,仍未遵期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出租上開土地予他人違法使用期間非短及其所獲利益( 見土地租賃契約書) ;兼衡以被告本件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15公頃(見上開查報資訊)及違法使用之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