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萬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萬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萬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763 號、第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4頁、審易卷第39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見警卷第1至2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月確定(第1 、2 罪);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3 罪),上開第1 至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91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年9 月4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5 、6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院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7 罪);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第8 、9 罪),上開第1 至9 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4號裁定減為1 年8 月、4 月、12年、7 月、3 月15日、1 月15日、6 月、4 月、1 月15日,並就第1 至3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下稱甲案)、第4 至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經減刑後殘刑部分尚餘5 年9 月4 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應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吊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見偵卷第3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