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棋發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棋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棋發係洪靖峰之姊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配偶關係,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洪靖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因與洪靖峰發生口角,詎林棋發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洪靖峰所著衣領並將洪靖峰身體往後推,二人於拉扯過程中,致洪靖峰受有右前臂擦傷2X2c㎡及右手臂擦傷2X1c㎡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人洪靖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那天就是把告訴人推進門裡面而已,然後門關起來伊就沒理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或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徒手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2X2c㎡及右手臂擦傷2X1c㎡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其僅以手推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就遭被告推打而受傷一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歷歷,並有診斷書在卷可佐。且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5年5 月1 日12時許,我與洪靖峰起口角,我稍微有推他等語。又證人洪麗淑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場,當時我先生與我弟弟發生言語爭執,我先生有推我弟弟推到門內等語,有證人洪麗淑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供參。從而,被告以推的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右前臂擦傷2X2c㎡及右手臂擦傷2X1c㎡之傷害,告訴人前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以手推1 次所致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配偶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告訴人成傷,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