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垣被 告 黃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瑞垣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垣因家中欠缺桌子擺放物品,而覬覦黃德賢友人黃星良放置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之桌子,遂與黃德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15時35分許,由劉瑞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黃德賢,前往黃星良上址住處前,趁黃星良外出之際,由黃德賢在屋外把風,劉瑞垣以不詳之方式打開黃星良家中門鎖,而侵入黃星良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星良所有之桌子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劉瑞垣見黃星良住處內亦擺放割草機1 臺( 價值約3,000 元) ,遂欲將桌子、割草機一併搬離黃星良住處。適黃星良自外返家,發覺劉瑞垣、黃德賢之行為,劉瑞垣與黃德賢旋即將上開竊得之物留置原地,共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瑞垣、黃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星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見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79、80頁)。
㈢現場及遭竊物品擺放位置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
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德賢明知被告劉瑞垣係欲前往被害人家中行竊,仍在外為被告劉瑞垣把風、且於獲悉被害人返家後,即與被告劉瑞垣共同騎乘機車匆忙逃離現場之舉措,堪認被告黃德賢主觀上應有與被告劉瑞垣共同行竊之意無訛。是以本案被告黃德賢於本件犯罪分工雖係擔任把風之角色,而未實際入屋行竊,惟依共同行竊者之主觀想法,應係在行竊處所有有價值之物品均為行竊之目標,故被告劉瑞垣就原先與被告黃德賢犯意聯絡預定之目標桌子外,另有竊取割草機之行為(詳下述),就該部分仍為共同正犯黃德賢得以預見之範圍,是被告黃德賢仍應與被告劉瑞垣就竊取桌子、割草機之行為,共同負竊盜罪之責。
㈡核被告劉瑞垣、黃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劉瑞垣、黃德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瑞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侵入住宅竊取桌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割草機之意云云(見審易卷第62頁),然依現場照片以觀,堪認事發現場之割草機係傾倒在地,並擋住臥室門口(見警卷第10頁),衡情一般使用習慣,應係將割草機立放於屋內非行經動線上,而非隨之傾倒在地,並擋住房間出入口。是以,被告劉瑞垣應有對該割草機施以物理力加以移動,而有搬運財物之舉,僅因告訴人適正返家,其匆忙欲逃離現場中將之推倒於臥房門口而棄置,故可推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該割草機之犯意,客觀亦有竊盜犯行無訛,此部分被告劉瑞垣所辯尚屬難採。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劉瑞垣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5 月、7 月(5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0日於102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另被告黃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69號、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罪) 、
6 月( 2 罪) 、5 月( 2 罪) 確定,上開8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7 月29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⒊被告劉瑞垣、黃德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渠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劉瑞垣、黃德賢2 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
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亦已威脅他人之居住安寧,行為殊值非議;復考被告2 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2 人尚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均屬非佳,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2 人本案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查獲,情節及危害非重,渠等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2 人共同聯手執行之犯罪角色、渠等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及被告劉瑞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被告黃德賢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良好、罹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亦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