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宇盟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聲請意旨誤載為一般農業區) ,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籬、水泥牆及堆置木板等物,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3 月8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4490
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曾宇盟罰鍰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6月2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曾宇盟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聲請意旨誤載為仁武區公所) 於同年7 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發現曾宇盟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16日高市務農字第104336674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4 年12月22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431336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及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53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5 年1 月20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
3 月8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449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5 年7 月7 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5306651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複勘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20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業用地上興建鐵皮圍籬、水泥牆及堆置木板等物,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使用土地之面積等情節;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上開鐵皮圍籬拆除而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拆除前後現場狀況照片3 張在卷可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3 、4 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考量其違規使用土地之期間非長、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對土地環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其所有農牧土地遭他人隨意棄置垃圾,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即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圍牆以防止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 ,致因此誤罹刑章,所為尚非至惡;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將其所違規設置之鐵皮圍籬及圍牆予以拆除等節,前已述及,足見其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所造成之危害,以減輕土地環境遭受損害之程度;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拆除其違規設置之鐵皮圍籬及圍牆,已足資彌補其所犯造成土地環境之危害情狀,故認尚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亦此序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