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賢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益賢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長興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前起,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圍牆並鋪設水泥地,供長興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4 月1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982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益賢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5 年7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益賢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 年7 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黃益賢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2 月15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21580
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848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982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 年2 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437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2 月1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733180
0 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7 月29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2085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屋、圍牆並鋪設水泥地之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7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