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名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宏與林涵為鄰居關係,緣林涵在高雄市○○區○○路○○○ 號獨資開設「貓武將咖啡廳(商業登記名稱為『貓武將商行』)」,因蕭名宏不滿貓武將咖啡廳之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交通,明知須具名舉發交通違規,主管機關始受理檢舉情形。詎其因不欲以自己名義檢舉,又為符合須具名檢舉之要求,且明知其未取得林涵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8 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檢舉小幫手」手機軟體,輸入「貓武將」之店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及虛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並輸入主旨為「AMJ-0373號車輛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違規停車」等檢舉內容,而虛偽表彰係由林涵填寫上開檢舉資料及內容,具名以上開手機軟體檢舉車輛違規停車之用意,並進而將其所偽造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透過上開手機軟體運算後轉換成電子郵件格式,寄發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涵對於其獨資商號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同時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電請林涵補提有關上開檢舉內容之佐證資料,林涵發覺遭人冒名檢舉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路IP位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字第133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133 號卷第4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檢舉電子郵件暨所檢附檢舉違規停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5 月4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571129300 號函、網路IP位置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17至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名宏冒用告訴人所經營商店之名義,利用手機檢舉軟體輸入告訴人所經營商店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及虛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輸入主旨為「AMJ-0373號車輛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違規停車」等檢舉內容,傳送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行使之,足以表彰告訴人填寫上開檢舉資料及內容,表示具名檢舉前揭車輛違規停車之用意,足認該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其所經營前開獨資商店資料管理及提出檢舉與否等自主性,同時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檢舉係為向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情事,原意雖無不良,然竟無具名負責勇氣,且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冒用告訴人所經營獨資商店之名義檢舉交通違規情事,所為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對於商業資料之自主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檢舉人真正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其所偽造準私文書之數量、內容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開檢舉違規停車之電磁紀錄,經被告偽造後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使,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收受管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犯行係為檢舉車輛違規停車情事,其目的動機尚屬良善,惟其因一時失慮,冒名他人名義具名檢舉,致誤罹刑章,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復參以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上揭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2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前揭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