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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福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8號、92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為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述毒品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4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8 月4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晚上約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4時4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19頁反面)。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見偵卷第2 、3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再度觸法,然應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浪板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老幼親屬需其扶養等生活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