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將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學路交岔路口處,見廖OO(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抓住廖OO左手,並向其表示:因心情不好,要向其借用機車騎車去兜風,若不出借將摸其胸部等語,嗣未待廖O反應,即承前揭犯意,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廖OO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乘人不及抗拒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此強暴方式使廖OO行出借前開機車此無等義務之事,而廖OO為免再遭強暴及脅迫,遂表示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及手機後即將機車交出,待甲○○取得前揭機車後,向廖OO承諾會騎回原處返還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廖OO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某處,當場查獲甲○○騎乘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由廖OO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7 、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9 、10、18、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雄檢偵卷第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3頁),復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 業經警發還由廖OO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本件被告先是徒手抓住被害人廖OO左手,阻止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被害人之權利,亦已對被害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再者,被告復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再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出借前開機車供其騎乘此等無義務之事,而以此方式強迫被害人出借機車,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均足對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脅迫、強暴程度,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脅迫」、「強暴」行為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
以前開脅迫、強暴手段,同時妨害被害人騎乘機車駛離之權利行使及迫使被害人將機車出借供被告騎乘使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安全;又其所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欠佳,想騎乘機車兜風,且明知其與被
害人互不相識,竟率爾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堂而皇之以前揭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騎乘機車離去車權利及迫使被害人出借機車供其騎乘使用而行無義務之事,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復損及交通用路人之權利,其動機、手段與行徑均屬可議,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因此手段向被害人所取得之機車幸業經員警隨即予以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稍有減輕;復考量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樂安醫院105 年
5 月23日樂安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其所犯造成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法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0 輛,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其所使用前開機車之利益,雖亦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其使用該輛機車時間未久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予以查扣在案,所得價值低微,且難以估算,況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