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明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明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會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且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專用之無線電頻率,係專供警察局人員於警務使用之專用電信頻率,竟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0 時19分為警緝獲之期間內,在高雄市旗山區內之不特定地點,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即透過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 部,使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務人員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確實頻率詳卷),藉以獲悉該分局警員執行勤務之狀況,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4 月1 日0 時19分許,為警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巷○ 號之「夢成汽車旅館」之102 號房執行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 部,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且有無線電對講機1 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0 時19分間之多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同一之犯罪,所侵害又屬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專用之無線電頻率,係專供警察局人員於警務使用之專用電信頻率,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然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原刑法第38條規定中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列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將「犯罪所得之物」增訂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且修正規定為強制沒收,並均增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先此敘明。本件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 部,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刑法沒收規定已修正如上,但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