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彥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上開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8公里處旁之荖濃溪河床,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管理之國有河川地,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乃萌生竊取石頭販售之意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河床,以徒手撿拾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河床上之石頭5顆(重量分別為10公斤、10公斤、5公斤、4公斤、55公斤,總重84公斤,價值新臺幣8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邱彥鈞騎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6公里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石頭5顆(已發還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李東樺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頁),並經證人即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李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4-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又「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謂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係指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在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採取總量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而言。上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雖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除以徒手方式撿拾30公斤以下之土石外,其他採取少量土石之行為,仍需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以徒手方式撿拾土石,惟總重達84公斤,已逾上開條文所列得免申請之30公斤限制,被告復未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且被告自承採取石頭係為販售營利而非自用(見偵卷第4頁背面),其採取土石之行為,自不符合上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定義,復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則其撿拾石頭之行為仍具違法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國有河川地區之土石,侵害第七河川局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行為實有可議;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石頭業經第七河川局駐衛警李東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石頭5顆,已由員警發還李東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