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簾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簾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簾凱於民國94年2 月3 日向李有進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此外並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後因無法清償上述債務,詎徐簾凱與其母徐陳瑞杏2 人(徐陳瑞杏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
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明知其2 人就徐簾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後2 筆地號土地,應予與補充)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1/3 ),並無信託移轉之事實,竟為避免徐簾凱所有前揭房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2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8 日,先向高雄市政府燕巢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下同) 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徐簾凱之印鑑證明後,連同「徐簾凱」之戶籍謄本及印章1 顆、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稅單等資料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楊金桂,並委由不知情之楊金桂及其複代理人郭明珠於同日,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以「信託」為原因,並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徐簾凱所有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陳瑞杏所有以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此方式規避徐簾凱所有前揭房地應有部分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李有進上開債權之實現(所涉毀損債權部分,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簾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第2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秉鴻及證人楊金桂、郭明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754號卷第26頁正面、偵續卷第52至55頁),復有告訴人李有進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5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371352
3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燕巢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徐簾凱印鑑證明、徐簾凱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754號卷第
6 頁、偵續卷第26至3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
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
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被告上開犯
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實際信託原因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徐陳瑞杏間就前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之事實,竟以不實之信託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楊金桂、郭明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徐陳瑞杏所有,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李有進上開債權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金桂、郭明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徐陳瑞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有關其所有上開地段40地號土地辦理不實信託登記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漏載關於上開地段41、41-1地號土地不實信託登記部分,然漏載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記載於同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業如前屬,乃被告以一行為所為,無從割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為排除
告訴人李有進對於其所有房地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行使,竟以不實之信託為原因,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信託登記,而將其所有房地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徐陳瑞杏所有,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告訴人有進之債權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前揭房地業經告訴人訴請高雄地院判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 見他字第9754號卷第12至16頁) ,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有前揭房地聲請執行受阻之情況業已不存在;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前述量處被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上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查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並由岡山地政事務所持有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俱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