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
4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000路段
000 號前,因1 隻流浪犬在對向車道對其吠叫,令其不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道路中線向左側偏移至對向車道,衝撞輾壓流浪犬,造成該犬隻受有骨盆碎裂、睪丸受創而摘除、左後腿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居民將流浪犬送往附近之吉祥動物醫院醫治,後轉送高雄市鳳山區吉安動物醫院繼續治療,該犬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呂姝嬌於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車子開過來,狗衝出來,伊就往左邊閃,伊害怕狗攻擊伊,伊才閃避,右邊會撞到樹、圍牆,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流浪狗自左邊即對向車道衝出來對其吠叫,且未逾越道路中間線,而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為避免來自左側之危險源,駕駛理應將方向盤向右稍為偏轉,即可將車子駛離而得以避開來自左側之危險,尚不至會撞上右邊的樹、圍牆,惟本件被告卻將方向盤向左轉,跨越道路中間線,朝流浪狗方向衝撞,如若此時對向車道亦有來車,被告此舉將可能造成更大之傷亡。再者,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流浪犬僅係對其吠叫,並無攻擊之情形發生,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況被告大可按鳴喇叭示警、大聲喝叱或疾駛離開,實無駛向對向車道衝撞流浪犬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規定,故意虐待、傷害流浪犬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流浪犬對其吠叫,即以前揭手段虐待、傷害流浪犬,任令流浪犬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兼衡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是以本件被告只要對著流浪犬按鳴喇叭、大聲喝叱或疾駛離開現場,即可阻止流浪犬對其之吠叫,實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道路中間線朝流浪犬所在之對向車道衝撞,其主觀惡性難謂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