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昶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昶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昶志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2分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代價,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返還。詎蔣昶志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開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將該輛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某客運公司旁停車場內。
二、訊據被告蔣昶志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向春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輛機車被朋友李文德騎走,伊不知道車子在哪裡;伊把車子借給朋友,之後伊跟朋友翻臉,伊朋友將機車停在九如路,但伊沒有去將機車騎回來云云( 見偵緝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每日租金500 元之代價,向春天
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租期自102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2分至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30分止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正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簽立之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高雄站前郵局(高雄第8 支)第118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上開機車置於何處乙節,先於105 年5 月17日偵查中
辯稱:該輛機車被伊朋友李文德騎走了,伊不知道在哪裡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正面);然其復於同年6 月7 日偵查中改稱:伊在機車租約到期後有再使用約1 個星期,後來伊將機車停在九如路上某間客運站旁邊,過了約1 、2 天伊過去看,發現機車不在那裡,伊經過車行時有看到該輛機車停在車行等語( 見偵緝卷第36、37頁) ,經檢察官質問為何與前次陳述內容不符後,再改稱:是伊朋友將機車停放在九如路,伊沒有去牽云云(見偵緝卷第37頁),顯見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然觀之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出聲請狀,另陳明:伊當時因財務吃緊,又無交通工具,故先將該輛機車騎幾天後,屆時再跟友人借錢,一併再將機車及租金返還予車行,但伊事後因故未跟朋友借錢,即將機車停在九如路客運站的停車場,約過幾天後,伊向朋友借到錢後,再前往該處查看機車時,發現機車不見了,伊再前往車行查看,發現該輛機車已停在車行內,伊鬆了一口氣,但伊也沒有將租金返還予車行等語( 見簡字卷第14頁) ;況被告迄未提出期將機車借其所指之友人與李文得知相關證明以供查證,復比對被告前後所供,可見被告所辯該輛機車遭伊友人騎走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佐以該輛機車經告訴人迄於10
3 年8 月間某日尋回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6 月7 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為採。
⒉又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係確係伊於租期屆致後,
並未返還車輛及給付租金與車行,仍繼續騎乘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復將該輛機車棄置在位於高雄市○○路客運旁停車場內,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有被告105 年8 月22日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從而,足認被告於該輛機車租期屆至後,顯已將該輛機車亦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告訴人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返還告訴人,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未依期返還,而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嗣後業已陳遞書狀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表達其已知觸法而有所反省,態度尚可;至被告雖具狀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定於105 年11月21日移付進行調解,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經本院撥打被告之手機,經查該手機門號已為空號,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節,有本院調解期日送達證書、同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5 年11月2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9、24、29頁),基此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復考量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尋回,以前揭高雄地檢署電話查詢單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然被告迄今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自行尋回乙情,已如前述,可見該輛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