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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鄧麗荽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鄧麗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鄧麗荽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由其夫翁明道(已歿)在上開土地上先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建物,以作為經營公司使用,復於103 年間將上開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出租予不詳成年友人,並容認該成年友人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9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66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翁鄧麗荽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6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翁鄧麗荽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

5 年8 月1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勘,發現翁鄧麗荽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翁鄧麗荽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高雄市政府寄發之裁處書,但因伊友人於103 年間向伊承租該鐵皮建物工廠作為倉庫使用,後來該友人不搬走,所以伊也無法將鐵皮屋拆除云云(見他字第1074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㈠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由其配偶先於95年間在該土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及舖設水泥地面以經營公司使用,嗣於103 年間再將該鐵皮建物出租予其不詳成年友人作為倉庫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遂以105 年3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662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10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6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1074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5284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現況照片3 張、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4 年12月31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43115013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0215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5 年3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66200 號函暨所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

5 年8 月2 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7897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105 年8 月1 日複堪現場照片4 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資料卷第

1 至12、15至17頁、簡字卷第6 頁),基上所述,被告在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建物,並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合法農牧使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鋪

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並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其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已為明確。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一情,已有上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仍於該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其違法行為本不受法律保護,亦可預見將來有遭拆除之可能;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親自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後,高雄市政府給予被告3 個月改善期限,衡情已屬合理妥適,被告自有相當期間與其友人解除租約,並拆除上開建物回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之使用,故被告空言指謫因該友人不願搬離,故伊無法拆除鐵皮建物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尚難為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雖係於95年間起,即未經許可,而在上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然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9 日以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於同年6 月20日前改善,惟被告屆期置之未理,迄至大社區公所於105 年8 月1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之時,被告仍未依限改善或依法作為農牧目的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法狀態,於高雄市政府對其為前揭裁處後迄至大社區公所於

105 年8 月1 日前往複勘之時仍繼續存在而涉犯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行甚為明確。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前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屋,並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以牟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於偵查中將上開違法興建鐵皮建物拆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105 年12月11日現況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 頁),所生危害程度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317 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違規使用土地之期間非短及違法情節、程度暨被告出租鐵皮建物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