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詩家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家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陳○○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名稱為○○腳踏車保管處),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向○○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光陽、引擎號碼:SG20KB-103360 、顏色:深灰、排氣量:101CC 、價值約45,000元,下稱本案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
7 月18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35分許止,林詩家並當場繳付250 元之租金,因而持有本案機車。詎租期屆滿後,林詩家明知應依約返還機車而未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基於上開租賃契約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機車行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予林詩家均未能聯繫,始委由葉○○於105 年8 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年9 月12日下午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里○○0 號前,查獲林詩家騎乘本案機車(車輛業已由葉○○代理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7 頁、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22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租車行租賃契約書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分(見警卷第12至19、21、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之初,係因合法租賃而持有,在租賃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租車行,詎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12時35分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拒歸還,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拒不與○○租車行聯絡,避不見面,嗣經陳○○委託葉○○報警,始於同年9 月12日尋獲本件機車,顯見被告租得系本件車期限屆至,當應立即返還○○租車行,卻任意供己代步使用,足認其自本件機車租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 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租借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
法使用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隨後任意供自己代步使用,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機車業已尋獲而返還告訴人,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