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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容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容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容萱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飲畢後,於翌(9)日凌晨1時許,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無法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及時做出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容萱因酒後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已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妥為反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孫○○,致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孫○○送往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林容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肇事事件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對林容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嗣孫○○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急救後仍昏迷不醒,於同年月14日轉至高雄市○○區○○○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住院期間併發肺炎、敗血症,於同年2月24日22時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孫○○之子孫○○、孫○○、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條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之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容萱前因本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年1月17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孫○○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核係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而成立法律上一罪,屬於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重複起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言,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容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0、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之子女孫○○、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害人孫○○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相符(見警1卷第8-9頁、偵1卷第9-10、39-41頁、偵3卷第32-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8張(見警2卷第19至27、80至88頁)、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見警2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1卷第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孫○○之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見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2頁)、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摘要(見警2卷第33-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12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3725951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7高總管字第1040003256號函(見偵1卷第26至28、3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165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08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3卷第23至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30017599號函附病歷0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9月12雄左民診字第1030003301號函附病歷0份(外放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乙節,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1份存卷可參,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之被害人孫○○,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客觀上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飲用啤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後續併發症,住院期間併發敗血症,呼吸衰竭死亡,老邁及糖尿病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宜屬「意外」,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08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亦堪認被告飲酒後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另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併予說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之3嗣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雖在服用酒類之情況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但依前揭說明,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率爾於夜間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份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2頁),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並已依調解書內容賠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8千元,與母親、弟弟同住,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已依調解書內容賠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讓被告緩刑,此有告訴人孫○○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6頁),被告亦已登報道歉,此亦有道歉啟事影本1紙可佐(見偵4卷第14頁),頗見被告之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意見,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