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邱珮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字卷第62頁、第70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珮瑜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川街76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陳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此閃剎不及,以致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醫藥費用73,225元、醫療用品費用881元、計程車資6,345元、看護費用186,000元、受有13又2/3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萬元,又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4,286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到原告,本件無撞擊聲、兩車外觀擦痕、物理角度、原告所陳遭撞過程前後不一等處可見兩車應未發生撞擊,應係原告機車掛載物品過重而自摔,被告好心查看反遭誣為肇事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支出診療費65,769元及後續門診及復健費用7,456元,合計73,225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交附民卷第11~18頁),並有聯合醫院104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查(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雖爭執並無碰撞自無需負擔云云,惟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存在,既已認定如前,而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均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88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憑(交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對於醫療用品必要性並不爭執(交附民卷第51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二)計程車資部分至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交通費用6,345元,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斟酌上開醫療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受傷勢既為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嚴重影響活動能力,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尚屬合理必要。而原告主張自居住處所搭乘至聯合醫院共47次且單程計程車費用需費135元乙節,已提出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然上開路程單程計程車費用應為13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105139號函文一紙可查(交附民卷第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搭乘計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之期間、必要性並不爭執(交附民卷第51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47次合計6,110元之交通費【計算式:130元×47次=6,11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委請其夫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共計看護6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其看護費共136,000元,於104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0日由其女看護共計2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其看護費共50,000元,合計看護費用186,000元【計算式:136,000元+50,000元=186,000元】,已提出醫囑上開期間需人照護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交附民卷第7頁),又就上開期間原告有無看護必要性部分,經聯合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告)於104年7月15日門診X光追蹤,顯示骨折仍在癒合中,直至104年9月2日門診X光追蹤骨痂才長成。因該病患術後二月內左下肢不宜採地負荷體重,即使出院一個月後,仍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部分生活仍須仰賴他人幫忙照顧,一般仍須2至3月。之後仍須復健治療等語,此有聯合醫院105年12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1036200號函文一份可憑(交附民卷第28頁),以及聯合醫院醫囑亦載:原告因上述病症於104年6月10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涉及左膝關節脛骨軟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至10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宜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建議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左下肢兩個月不宜踩地,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此亦有聯合醫院10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查(交附民卷第65頁),從而原告主張受傷後休養3個月之期間內有看護必要部分,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且曾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治療,從而應認應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而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會員事臨時病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元,24小時為2,000元等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12月20日高市服字第1050165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交附民卷第32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及必要性均不爭執(交附民卷第51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186,000元【計算式:93日×2,000元=18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伊自104年6月1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且無法負重,時間達13又2/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平均可領薪資為3萬元計算,伊受有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元,業據其提出甲頂商行留職停薪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無如此長久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甲頂商行工作,每月薪資約在36,653至28,642元間不等乙情,除據其提出甲頂商行留職停薪證明書、原告103年6月份至104年5月份薪資單數份外(交附民卷第20頁、第37~38頁),亦有甲頂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各一份可查(交附民卷第23頁、證物袋內),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又被告對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可領薪資3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交附民卷第51頁背面),從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可領薪資3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2.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受傷之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並未於甲頂商行工作,而於105年8月1日回復工作等情,亦據其提出上揭甲頂商行留職停薪證明書、原告104年6月份、105年8月份薪資單(交附民卷第20頁、第39頁),此部分亦認屬實。而原告所從事之便利商店工作,衡其工作性質有需站立及負重之項目,自上開上揭聯合醫院函文及10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宜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術後二月內左下肢不宜採地負荷體重,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建議休養3個月,於104年12月18日門診就醫,原告仍無法正常持久站立及正常工作等語,以原告傷勢為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影響其肢體活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要求其專人照護期間及無法正常持久站立下仍從事於便利商店內之工作,另參聯合醫院10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述病症自104年12月3日開始復健門診與復健治療至今,目前仍無法回復原工作等語(交附民卷第66頁),而已無不能正常持久站立之醫囑文字,從而應認原告自104年12月間復健後至105年4月1日前,其不能持久站立之情形已有改善,並得從事一般較輕度負擔之工作。至原告雖提出聯合醫院105年6月6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即原告)目前仍無法回復原工作、目前左大腿萎縮,無法蹲下與久站,勞動力減損仍無法回復原工作等內容(交附民卷第64頁、第67頁),以佐其受傷後至105年7月31日前均無法從事工作,惟據原告所自承:身體狀況即105年間就是腳的問題,走路時左腳很重,若蹲的話,會用力站在另外一腳,在105年8月1日之後可以上班係因為不想一直沒有收入,小孩還在上大學需要錢,改作補輕便雜貨的架上貨品,如泡麵、零食,不讓伊搬箱等語(交附民卷第70頁背面),足認原告於105年8月1日前確實仍得改從事較輕便之工作而具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既於105年8月1日已從事工作,則聯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文字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採憑,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因事故受有傷害,而自104年6月10日至105年3月31日止共9又2/3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29萬元【3萬元×(9+2/3)個月=29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商專畢業,本件事故前從事便利商店加盟店店長一職、103、104年度申報財產所得均為13萬餘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證券業,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為63萬餘元、4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估5,157萬餘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民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後續醫療時程非短,以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時修復損害,致原告需歷漫長訴訟過程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73,225元、醫療用品費用881元、計程車資6,110元、看護費用18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萬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656,21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亦有未減速為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存在,同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為隨時停車準備,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4,973元【計算式:656,216元×80%=524,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286元乙節,有原告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一紙可查(交附民第40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60,687元【計算式:524,973元-64,286元=460,687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