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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交附民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馬浩鈞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鄭智羽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5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移撥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院卷)第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原告沿系爭路口南向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華夏路行走,致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踝遠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脛骨平臺骨折、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原告為此受有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59,364元、看護費用損失34,000元及於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費用損失116,042 元、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88,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伊過失所致,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9,364元、看護費用34,000元及於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費用116, 042元等情不爭執,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 個月,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被告尚可請領半個月之薪水並辦理留職停薪,從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減少之工作收入應僅為5 個半月之薪資即13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5.5月=132,000元】,又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且案發之際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故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較原告負擔者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所致,且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遠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脛骨平臺骨折、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左眼上斜視及外斜視,及持續性斜視所生之複視等傷害,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59,364元、看護費用損失34,000元及於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費用損失116,042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南星藥局發票2 紙、看護費用收據1 紙、臨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收費明細表6 紙為證【見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揭費用【計算式:59,364元+34,000 元+116,042元=209,406元】,自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發生車禍時係在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管理

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回原任職公司續職,此有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5 年7月1 日國統樓管字第1050701002號函、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2頁、第43頁】;又榮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應休息6 個月,6 個月無法工作【見院卷第4 頁】,惟本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並以原告當時任職之保全工作函詢榮總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榮總醫院則就此函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約1 年,此有榮總醫院則以105 年7 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751號函1 紙在卷足佐【見院卷第56頁】,足認榮總醫院應係綜合評估原告工作內容及所受傷勢而函覆本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故榮總醫院前揭函文所載原告因上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應較原診斷證明書記載精準,自當以此作為判定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是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 年,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半年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24,000元核算其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 月=288,000元】,自屬有據。

⑵另被告雖抗辯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

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原告本得向雇主請普通傷病假30日,期間可支領半薪,且可依法留職停薪云云,然此均係以勞動契約存續為前提,而原告又非執行勞務過程受傷,雇主自得考量業務狀況與原告休養時間等成本收益綜合因素,原告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客觀上亦難謂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行使,故原告因已離職,自未受有如被告所抗辯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另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案發之際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而現任職於大軍保全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且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大學畢業,現待業中,且名下無不動產、投資及車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見院卷第91頁、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25萬元,方稱允當。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禮讓行人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號誌而貿然於紅燈號誌下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當時路燈已亮屬夜間有照明情形,而無光線不佳之情形,均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697,406 元【計算式:209,406 元+288,000元+250,000元= 747,406 元】,惟原告應負擔40% 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8,444 元【計算式:747,406 元×60%=448,4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1,682 元,此有原告郵局存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外頁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46,762 元【計算式:448,444 元- 101,682 元=346,762 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7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聲請,僅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又被告已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