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家瑋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66 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家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家瑋與乙○○前為同居之○○○○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家瑋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310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杜家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乙○○之住處(住址詳卷)至少100公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杜家瑋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行以備份之鑰匙進入乙○○上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嗣乙○○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返家後,雙方即因細故發生爭執,杜家瑋以「幹你娘」、「操你媽」、「我打死你」等辱語辱罵乙○○,並對其丟擲物品,以此等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66 號〈下稱偵一卷〉第8 頁、審原易卷第3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08號第19至20頁) 。
㈢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留下之字條
9 紙(見警卷第11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
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對人縱經被害人之同意始進入該住居所,仍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縱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進入其住所(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反面) ,告訴人亦未否認該事實
(見警卷第6 頁) ,仍無礙本件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以「幹你娘」、「操你媽」、「我打死你」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丟擲物品,應屬短暫之言語暴力及動作,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
禁止騷擾行為、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述於
105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所為之犯行,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而未遠離告訴人住處,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為原則,恣意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騷擾犯行,致渠心生不快不安感受,且其前於104 年間曾因傷害告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及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