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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被 告 蔡浩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法官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惟因被告之家屬僅能籌到5萬元保證金,請考量快過年了,爰聲請准許減少具保金額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短期內涉犯本案多件詐欺犯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准被告以10萬元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將保證金額降低為5萬元等語。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則不在斟酌之列。被告係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被告短期內涉犯本案多件詐欺犯嫌,且詐得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受命法官於105年12月16日諭令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代替羈押,其目的在以被告若棄保逃匿將面臨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後果,藉此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所決定之保證金額係衡量被告涉犯之罪名之法定刑度【被告被訴之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等情形所為決定。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既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件至今並無足以影響上開決定保證金額判斷之客觀情事,被告以其家庭經濟能力,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者,本件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