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豪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李天琦
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沈玟璁郭家豪歐陽家丞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豪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朋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天琦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成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家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鴻、郭家豪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私行拘禁劉子賢部分,均無罪。
陳志朋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恐嚇黃治華部分,無罪。
李岳鴻、郭家豪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傷害劉子賢部分,公訴不受理。
沈玟璁、陳信豪、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郭家豪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傷害莊智翔、蔡甬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志朋、陳信豪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傷害黃治華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因與劉子賢間債務問題,對劉子賢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正五路旁之「金龍釣蝦場」外,見劉子賢之車輛停放,乃洽找陳志朋將劉子賢帶至都會公園,陳志朋遂率同少年陳○瑜、柯○彬(年籍詳卷),駕乘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釣蝦場附設之網咖內,要求劉子賢一同前往向陳信豪說明,劉子賢為解決紛爭,遂與陳志朋等人共同搭乘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九路口即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抵達後,陳信豪即與陳志朋、李天琦、彭成哲、歐陽家丞等人(下稱陳信豪等五人)共同基於剝奪劉子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劉子賢,並於劉子賢於逃跑之際,由陳志朋取出手銬將劉子賢銬在入口外扶梯之鐵欄杆上,並繼續毆打,致劉子賢頭部、身體、背部等處受傷,且右手腕被手銬割劃流血(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劉子賢之行動自由。陳信豪於劉子賢遭毆打,甫經解開手銬之際,即另行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劉子賢甫遭眾人上銬毆打,且動手毆打之人仍在左近之情狀,喝令劉子賢將褲子口袋內之IPHONE 4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交出抵償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劉子賢為交出上開手機以抵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14頁、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陳信豪等五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⒈被告陳信豪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解決與劉子賢間債務糾紛而洽找陳志朋將被害人劉子賢帶至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九路口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並有於劉子賢抵達後徒手毆打劉子賢,致劉子賢頭部、身體、背部等處受傷,並有取走劉子賢持有之系爭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動手打劉子賢,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系爭手機也是劉子賢自己交出說要先放在我那裡,等之後還錢再還給他云云;⒉被告陳志朋則固坦承有經陳信豪請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率同少年陳○瑜、柯○彬,駕乘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前往「金龍釣蝦場」附設之網咖內,要求劉子賢一同前往向陳信豪說明,劉子賢為解決紛爭,遂與陳志朋等人共同搭乘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前往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帶劉子賢到現場後,因為很多人就圍上來要打劉子賢,所以我就先行離開了,沒有剝奪劉子賢之行動自由云云;⒊被告李天琦、歐陽家丞則均坦承有在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毆打劉子賢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確實有徒手毆打劉子賢,但沒有以手銬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⒋被告彭成哲則坦承有在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毆打劉子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徒手毆打劉子賢,但我打完就離開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云云;⒌被告歐陽家丞對於有在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毆打劉子賢,並有限制劉子賢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陳信豪等五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陳信豪確有委由被告陳志朋帶同被害人劉子賢解決與陳
信豪間債務問題,並由被告陳志朋率同少年陳○瑜、柯○彬,駕乘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前往「金龍釣蝦場」附設之網咖帶同劉子賢前往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之情,業據被告陳信豪及陳志朋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瑜、柯○彬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0至211頁、第226至22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60號卷一(下稱少年卷一)第157至160頁〕,核與被害人劉子賢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5頁、少年法院104年度少調字460號卷二第45至46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彭成哲、歐陽家丞確有於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毆打劉子賢之情,業據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彭成哲、歐陽家丞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賢於少年法院104年10月1日調查時證述〔見少年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60號卷二(下稱少年卷一)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面),亦堪信屬實。
⒉被告陳志朋於被害人劉子賢遭帶同至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後
,亦有與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彭成哲、歐陽家丞共同出手毆打劉子賢,並有持手銬將劉子賢銬在樓梯欄杆上之情,業據劉子賢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證稱:陳志朋就從口袋內拿手銬將我右手銬在入口扶梯的鐵欄杆上,我認識陳志朋,我可以確認拿手銬銬住我的人是陳志朋,我認識的人除了女生應該都有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少年卷二第48頁至49頁),核與被告陳信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子賢當時是有被上手銬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被告歐陽家丞於本院供稱:有看到劉子賢被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證人即少年柯○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劉子賢有被用手銬靠在鐵欄杆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少年林○恩於警詢時證稱:劉子賢被打一半時,那些男生怕劉子賢跑掉才對他上手銬等語(見警一卷第33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劉子賢遭手銬割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堪信被告陳志朋確有與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彭成哲、歐陽家丞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子賢,並有持手銬將劉子賢銬在鐵欄杆上之情事。
⒊至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我被打時是用外套蒙
住頭,我被打完後把外套掀起來後,看到陳志朋他們坐的車已經不在了,我不知道陳志朋有沒有打我,陳志朋剛下車就又上車了,我有被一個高高瘦瘦的人帶到樓梯的鐵欄杆那邊,他就把我的右手銬在鐵欄杆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惟證人劉子賢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能明確指稱陳志朋有毆打並對其上手銬之情事,卻於本院審理時為完全相反之證述,其雖證稱係因有仔細回想及當時有遭員警誘導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員警訊問時有何誘導情事,是否確有誘導情事已難憑信,況其於距離案發僅3個月之警詢及距離案發僅1年之少年調查時均為相同之陳述,反於距離案發已近2年半之本院訊問時得以回想起完全相反之情節,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警詢及無員警在場之少年法院調查庭時均為一致之證述,而少年法院調查距警詢之時間已相距約9個月,當無僅因警詢遭員警誘導而於少年法院調查時為相同陳述之可能,又少年法院調查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效力,顯見其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之一致證述,應屬事實。況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已經和解了才推翻之前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6頁),更足徵其於本院之證述,已受雙方和解之影響,而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劉子賢前後歧異之證述,應以其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⒋而被告陳信豪等五人於被害人劉子賢到達都會公園後,共同
毆打被害人,並於劉子賢逃離時,復以手銬將被害人銬在入口鐵欄杆上後,致被害人因而無法離開現場,再接續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劉子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打的時間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審酌其當時為多人包圍毆打,並遭以手銬銬在鐵欄杆上之方式限制行動,雖因歷時非久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但其行動自由當仍已達遭剝奪之程度。且被告陳志朋係應被告陳信豪之要求而帶同被害人劉子賢到場,被告李天琦、歐陽家丞則係隨同被告陳信豪到場,被告彭成哲亦自承係應他人邀約而到場,均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於被害人劉子賢到場後,即共同動手毆打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縱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彭成哲及歐陽家丞等人均稱只動手打人等語,且亦可認定尚非親自上銬之人,惟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毆打並將被害人以手銬銬於鐵欄杆上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信豪等五人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劉子賢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信豪涉犯強制部分:
⒈被告陳信豪於毆打被害人劉子賢洩憤後,為解決與劉子賢間
債務問題,確有收受劉子賢交付之系爭手機之情,為被告陳信豪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子賢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5頁、少年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60至361頁、警二卷第288至296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公訴意旨認「且強取行為客觀上係發生在劉子賢遭己率眾圍毆並銬上手銬致完全無法抗拒之私行拘禁狀態」,尚有誤會。
⒉且證人劉子賢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證稱:後來我的手機
響了,陳信豪就伸手到口袋內強行拿走我的手機,我有叫他們不要拿,但他們還是搶走我的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少年卷二第48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從口袋把手機交給陳信豪,因為陳信豪問我債要怎麼算,我就說不然手機先放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依當時情形,被害人於前往都會公園後,旋即遭陳信豪等人毆打,並以手銬限制行動,依一般社會常情,身心均應感到十分恐懼,實難想像被害人竟會主動提及要以交付手機擔保債務,被害人此部分於本院改稱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陳信豪自承:手機後來在我手上也只有一、兩天,我隔天有跟劉子賢聯絡但聯絡不到,過陣子之後因為劉子賢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把手機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信豪取得系爭手機後,即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系爭手機若係劉子賢任意交付供擔保其與被告陳信豪間之債務,而已約定於劉子賢還款時返還,被告陳信豪任意將系爭手機給予他人,無非將於劉子賢返還債務時,陷於無法返還系爭手機之窘境,由此顯見被告陳信豪取得系爭手機,絕非如其所辯及證人劉子賢於本院改稱所言係由劉子賢自願提供,供擔保劉子賢債務之用,而係基於取得系爭手機抵債之意思而為,自應以證人劉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堪採信。因而,綜上情形,應足認被害人劉子賢確係因被告陳信豪喝令其交出系爭手機,始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陳信豪。
⒊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劉子賢甫遭被告陳信豪等人毆打,並
以手銬限制行動,且出手毆打之人均尚在左近,對劉子賢而言,勢必因擔心若予拒絕即可能再遭不利而感到恐懼,被告陳信豪利用此情狀下,喝令劉子賢交出系爭手機,自屬對劉子賢為脅迫之行為。又劉子賢與被告陳信豪間當日確有債務糾紛存在,除據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供述外,亦據證人賀○萱、林○恩於警詢及少年法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22頁、第336頁、少年卷一第157頁),並與被告李天琦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77-1頁)、被告陳志朋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6頁反面、少年卷一第176頁)、被告歐陽家丞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頁)及被害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屬實,雖就債務產生原因稍有不合,然若陳信豪與劉子賢無債務糾紛,當無特意要求劉子賢至都會公園商談,並令眾人知悉此情,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惟劉子賢與被告陳信豪間雖有債務糾紛存在,劉子賢亦仍應得選擇以如何之方式解決,並無必須交付系爭手機抵償之義務。是被告陳信豪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交付手機此一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豪等五人確有剝奪被害
人劉子賢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信豪則另有強制被害人劉子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為重,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應逕依第302條論罪,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共同毆打及以手銬將被害人劉子賢銬在都會公園後門入口附近鐵欄杆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劉子賢喪失行動自由而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雖同時符合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情狀,依前開說明,仍應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劉子賢既無遭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之時間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構成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㈡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
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信豪雖有以脅迫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劉子賢所有之系爭手機已如前述,惟其主觀上既係認定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已如前述,而欲以此方式抵償債務,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故意所為,容有誤會。然被告陳信豪既仍係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系爭手機抵償債務,而被害人本應得選擇如何解決債務之方式,可徵被告陳信豪確有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劉子賢行交付手機抵償債務此一無義務之事甚明,自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是核被告李天琦、陳志朋、彭成哲、歐陽家丞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信豪取走系爭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依卷附證據無足認定被告陳信豪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所為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之強制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陳信豪糾集眾人毆打被害人劉子賢之初,當無從預料劉子賢是否會攜帶系爭手機前來,尚難認定被告於前述剝奪被害人劉子賢行動自由之時,即有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手機之意思,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復參諸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保護法益乃係個人行動自由,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法益則涵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故涉及被害人對於財產處分之決定自由,尚不當然包括於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內涵當中,自應就被告陳信豪此舉另論以強制罪,方屬允洽是被告陳信豪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豪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為單純一罪關係,即有未洽。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豪等五人與少年陳○瑜、柯○彬、林
○恩、賀○萱(年籍詳卷)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害人劉子賢於少年法院調查時明確證稱:我說認識的人除了女生幾乎都有打,但我知道柯文彬離我比較遠沒有動手等語(見少年卷二第49頁),顯見柯○彬、林○恩、賀○萱等少年確未參與被害人劉子賢到達都會公園後以毆打及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少年陳○瑜部分,證人劉子賢於少年法院調查時證稱:陳○瑜應該有動手,否則他為何要拿武器等語(見少年卷二第5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陳○瑜部分,我在車上看到他有拿武器,但是後來他們都到對面了,我是依常理推斷,認為有拿武器的人有動手,後來有人證實陳○瑜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對於陳○瑜是否確有參與毆打行為,係基於證人之推測而為,尚無法確認是否屬實,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少年陳○瑜確有參與被害人劉子賢到達都會公園後之行為,應認少年陳○瑜及柯○彬、林○恩、賀○萱均未參與該部分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陳信豪、李天琦、陳志朋、彭成哲、歐陽家丞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陳信豪、李天琦、陳志朋、彭成哲與歐陽家丞有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尚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陳信豪僅因與被害人劉子賢間輕微債務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與被告李天琦、陳志朋、彭成哲、歐陽家丞憑藉人數優勢任意以毆打並上手銬方式剝奪劉子賢之行動自由迫其就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及時間均非甚鉅,所生之危害甚非甚重。又被告陳志朋有強制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彭成哲、歐陽家丞於本件行為時則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尚可。並審酌被告陳信豪為高中肄業,於工廠工作,月入約22,000元;被告陳志朋為高中肄業,在菜市場當搬運工,日薪約1,000元;被告李天琦為高中畢業,在洗車廠工作,日薪約800元;被告彭成哲為大學肄業,在鐵工廠上班,月入約3至4萬元;被告歐陽家丞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信豪等五人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信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信豪等五人行為後,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豪因強制罪而取得之系爭手機,已由被害人劉子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60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信豪等五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豪等五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外,尚與少年陳○瑜、柯○彬、林○恩、賀○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朋率同少年陳○瑜、柯○彬、以強暴、脅迫方式將被害人劉子賢押上渠等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內前往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因認被告陳信豪等五人此部分所為係與少年陳○瑜、柯○彬共同涉犯私行拘禁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子賢雖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證稱:陳志朋與少年陳○瑜、柯○彬將我強押上車,我有反抗,但陳志朋與少年柯○彬將我包圍,陳志朋抓住我的手臂讓我無法脫逃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少年卷二第46至47頁),惟為被告陳志朋所否認,亦與證人即少年陳○瑜、柯○彬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證稱:沒有人強押劉子賢上車,是他自己主動配合上車,也沒有人強拉他等語不符(見少年卷二第52頁、第159頁、警一卷第226頁)。且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跟陳信豪借錢,但陳信豪傳簡訊我都沒有回,他可能很介意我都不回覆他,因為那時候也只有這個事情,所以陳志朋說陳信豪要找我,我就聯想到這個事情,陳志朋不算拉我離開,只是稍微碰一下我的手,不是強硬的拉,當時我想反正也是要給一個交代,應該也不會很久,就跟他們過去了,我是基於自己的意願去都會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則與少年陳○瑜、柯○彬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其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具體緣由及詳細經過準確陳述,較諸先前之簡略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少年陳○瑜、柯○彬之證述相符,亦無顯然不符常情之處,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陳志朋與少年陳○瑜、柯○彬確有強押被害人劉子賢上車前往都會公園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為接續之自然意義上一行為,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信豪等五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共同分持鐵棍、鋁棒、木
棍,俟劉子賢下車後,即共同毆打劉子賢,毆打期間,再由陳志朋從口袋拿出手銬,將劉子賢右手銬在入口扶梯之鐵欄杆上,繼續毆打,致劉子賢頭部、身體、背部等處受傷,且右手腕被手銬割劃流血,因認被告陳信豪等五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被告陳信豪等五人確有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劉子賢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信豪供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動手毆打被害人劉子賢已如前述;被告李天琦則供稱係因被害人劉子賢在外說李天琦壞話才動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被告歐陽家丞則供稱:係因劉子賢有偷其值錢的東西才會動手打劉子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彭成哲則供稱:係因劉子賢偷手機賣給伊,害伊被告贓物罪,所以才打劉子賢等語(見警一卷第129頁),顯見被告陳信豪等五人除以毆打被害人劉子賢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另有傷害被害人劉子賢之故意,並非僅單純為以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就被告陳信豪等五人毆打被害人劉子賢成傷部分,自仍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豪等五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劉子賢於106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信豪之告訴,有劉子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揆諸上開規定,劉子賢對被告中1人之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對其他共犯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就被告陳信豪等五人此部分被訴普通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被告李岳鴻、郭家豪被訴之私行拘禁被害人劉子賢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岳鴻、郭家豪被訴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如前之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及少年陳○瑜、柯○彬、林○恩、賀○萱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朋率同少年陳○瑜、柯○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將劉子賢押往都會公園後門入口處。抵達後,即與陳信豪、李天琦、彭成哲、李岳鴻、郭家豪、歐陽家丞及少年林○恩、賀○萱等人會合,共同分持鐵棍、鋁棒、木棍,俟劉子賢下車後,即共同毆打劉子賢,毆打期間,再由陳志朋從口袋拿出手銬,將劉子賢右手銬在入口扶梯之鐵欄杆上,繼續毆打,因認被告李岳鴻與郭家豪涉犯私行拘禁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陳信豪等五人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瑜、柯○彬、林○恩、賀○萱及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賢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與員警於105年1月15日對被害人劉子賢拍攝之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均坦承當天確實有到都會公園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渠等只有到場看一下,後來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賢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雖均證稱:李岳鴻有在場,應該有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少年卷二第49頁),但並未具體指明李岳鴻是否確有參與毆打之行為。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李岳鴻可能有打我,但也可能沒有,郭家豪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6頁反面),就被告李岳鴻是否確有參與仍無法確認,就被告郭家豪部分則則因不認識而從未提及,已難認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或僅在一旁觀看。而就公訴意旨所指將被害人劉子賢押往都會公園部分,則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有參與該部分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確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劉子賢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志朋被訴於103年12月3日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黃治華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日凌晨1時8分。在臉書網頁以內容為:「給黃華,雖然不知道你又怎麼了,但我還是看你不太順眼,還想在進第二次健仁記得打給我」之留言,恫嚇被害人黃治華,致生危害於黃治華之安全,因認被告陳志朋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陳志朋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黃治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內容於自己臉書網頁之動態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僅係跟被害人黃治華開玩笑,並無要恐嚇黃治華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陳志朋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動態內張貼前開內容,除據被告陳志朋供承在卷外,亦有臉書留言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9頁),堪認屬實。惟證人黃治華於警詢中雖證稱:事後陳志朋在103年12月3日1時8分許,截下我之前PO在建仁醫院之動態,留言給我說:「雖然不知道你又怎麼了,但我還是看你不太順眼,還想在進第二次健仁記得打給我…等恐嚇的言詞,導致我直至現在都不敢回去住處居住等語(見警二卷第10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跟朋友吵架,陳志朋在臉書上有看到,所以才張貼該則留言,但我看到之後沒有在意,就先處理我自己的私事,這個圖不是我截圖的,我去警局時就有拿這張圖給我看,我當時想跟被告陳志朋不會有交集了,所以看到這張圖我就當作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朋上開「還想在進第二次健仁記得打給我」等用語,無非係在表達若被害人黃治華再有與被告陳志朋發生衝突,即可能再行毆打被害人之意,顯然係另行附加條件,且係就被害人黃治華主動為挑釁行為,始會反應之表達,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被害人黃治華,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客觀上是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用語,已非無疑,被告陳志朋辯稱是加以嘲諷而非恐嚇之意,即非無據。
㈢且被害人黃治華證稱:我沒有加被告陳志朋的臉書,但被告
之動態有設定公開,我的朋友是被告陳志朋的臉書好友,他看到後有跟我講。我與被告陳志朋本來不認識,在遭被告陳志朋毆打後,當場講好這件事情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00至102頁),是被害人黃治華既證稱原非陳志朋友人,因被告陳志朋女友之事遭被告陳志朋毆打後與被告陳志朋已無交集,又係經轉告始間接得知該等訊息,縱因而認為無庸在意,亦與常情無違,再由被害人黃治華證稱當時未予截圖,而係於警局才看到這張截圖之情,亦可佐證被害人黃治華當時確實對該留言未曾特別留意,而與其警詢時證稱因該留言嚇到不敢回家之表現有違,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陳志朋於臉書動態張貼之內容,客觀上既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非恐嚇之用語,被害人黃治華亦確未因被告陳志朋之臉書動態訊息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陳志朋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陳志朋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岳鴻、郭家豪與被告陳信豪、陳志朋、李天琦、彭成
哲、歐陽家丞共同分持鐵棍、鋁棒、木棍,俟被害人劉子賢下車後,即共同毆打劉子賢,毆打期間,再由陳志朋從口袋拿出手銬,將劉子賢右手銬在入口扶梯之鐵欄杆上,繼續毆打,致劉子賢頭部、身體、背部等處受傷,且右手腕被手銬割劃流血,因認被告李岳鴻、郭家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少年張○博因與歐家雄間發生爭執,兩方相約至高雄市○○
區○○路「右昌森林公園籃球場」談判,歐家雄乃邀集表哥蔡甬軍、友人莊智翔等人到場相助。少年張○博則透過被告沈玟璁邀集被告陳信豪、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郭家豪等人及少年林○恩、賀○萱等2人到場。於103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籃球場,被告沈玟璁、陳信豪、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郭家豪等7人夥同少年張○博、林○恩、賀○萱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衝向對方,歐家雄趁隙逃離,被告沈玟璁等人乃以棍棒、徒手追打未及逃離之蔡甬軍、莊智翔2人,其中被告陳志朋以球棒揮打攻擊蔡甬軍、被告洪廷諺持斧頭柄毆打蔡甬軍、被告李岳鴻持木棍毆打莊智翔等方式,致蔡甬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致莊智翔受有右臂、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玟璁、陳信豪、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郭家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㈢被告陳志朋因黃治華對陳志朋之女友過從甚密及任意在女友
臉書上張貼私下照片,心生不滿。被告陳志朋乃與黃治華相約於10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底「援中港左營軍區鐵皮圍牆」處會面談判。被告陳志朋即洽找被告陳信豪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到場助勢。雙方抵達後,被告陳志朋、陳信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信豪以徒手攻擊、被告陳志朋以手中暗藏之鐵器攻擊黃治華之頭部,致黃治華受有頭部損傷、臉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朋及陳信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李岳鴻、郭家豪與被告陳信豪等五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劉子賢,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劉子賢於106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信豪之告訴,有劉子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劉子賢對被告中1人之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對其他共犯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就被告李岳鴻、郭家豪此部分被訴犯行,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岳鴻、郭家豪被訴之私行拘禁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李岳鴻及郭家豪所被訴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自與此部分傷害犯行間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㈡、㈢認被告沈玟璁、陳信豪、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郭家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蔡甬軍、莊智翔分別於105年9月21日、105年11月4日撤回對被告洪廷諺之告訴,有被害人蔡甬軍、莊智翔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對被告中1人之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對其他共犯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認已生被害人蔡甬軍、莊智翔對被告沈玟璁、陳信豪、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郭家豪等7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而被害人黃治華則於本院106年5月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信豪及陳志朋之傷害告訴,有被害人黃治華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就被告沈玟璁、陳信豪、陳志朋、彭成哲、李岳鴻、洪廷諺、郭家豪等7人就公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及被告陳信豪與陳志朋就公訴意旨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就被告沈玟璁、洪廷諺部分,即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