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鐸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林明宗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朱慶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黃志鴻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育宗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9號、105年度偵字第925號、105年度偵字第926號、105年度偵字第927號、105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鐸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林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朱慶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志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鐸諺等人竟為以下行為:
(一)王鐸諺於附表一編號3、5至6、9、14至17、19至27所示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宗、朱慶航、甲○○、乙○○、丙○○等人。
(二)王鐸諺另分別與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8、10至13、18、28至3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8、10至13、18、28至32所示之交易方式(各次犯行所涉行為人詳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等人。
(三)王鐸諺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慶航、黃志鴻、甲○○、乙○○等人。嗣經警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後,分持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5年8月2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拘提王鐸諺到案,在其身上及經其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林明宗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拘提朱慶航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於105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李育宗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鐸諺於警詢中就被告黃志鴻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黃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黃志鴻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證人王鐸諺於本院中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除部分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外,猶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王鐸諺於警詢就被告黃志鴻所涉犯行部分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王鐸諺於偵查時,就被告黃志鴻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陳述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王鐸諺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黃志鴻所涉犯行部分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黃志鴻、證人丁○○、乙○○、甲○○、丙○○、戊○○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監他字第154號通訊監察譯文7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5份、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檢管字第3102號、105年安保字第1352號、105年毒保字第537號、105年檢管字第3104號、105年檢管字第3103號、105年檢管字第3101號、105年安保字第1351號、105年毒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共2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4號、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198800號函、106年1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772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之被告黃志鴻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地,代被告王鐸諺交付香菸盒予丁○○,並收取2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鐸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菸盒裡面是什麼(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黃志鴻之辯護人亦以:證人王鐸諺因時日過久,交易對象甚多,記憶模糊,可信度低,證人丁○○所述亦僅片面之詞,其與黃志鴻僅見過一次面,如何深刻印象被告有開起香菸盒並查看內容物之可能,此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黃志鴻豈有甘冒風險而無償代為運輸或販賣,顯見被告黃志鴻就香菸盒內係毒品安非他命乙事並非知情,其與被告王鐸諺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為被告黃志鴻辯護。惟查:
(一)被告黃志鴻供稱:105年7月21日當天我要跟王鐸諺買毒品,我當時有騎機車過去,王鐸諺就拜託我說要拿1個香菸盒去全家給1個人,並跟他要2千元,後來我就將2千元拿回去轉交給王鐸諺,我不知道香菸盒內是放什麼東西等情(見警四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偵四卷第184頁)。顯見被告黃志鴻明知被告王鐸諺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於105年7月21日8時44分許亦確有代被告王鐸諺持香菸盒,在高雄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予丁○○,並收取2千元之行為無訛。另被告黃志鴻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要去跟王鐸諺買海洛因,王鐸諺跟我說丁○○有2千元要還給他,因為他要擺攤無法抽身,拜託我去幫他收錢,香菸盒的部分,王鐸諺是拿一包全新的峰香菸給我,封條都完整,所以我才敢拿去幫他交付,他沒有說這錢是要做什麼使用,只說叫我把錢拿回來給他,也沒有提到錢與香菸有何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然該包香菸經證人丁○○、王鐸諺證稱並非全新、密封(詳後述),且被告黃志鴻甫向被告王鐸諺購毒完成,被告王鐸諺即要求其代為交付香菸盒1個及收取2千元之金錢,況被告黃志鴻與丁○○相約之地點為便利商店外,丁○○已可輕易購得香菸,被告黃志鴻焉有毫無質疑香菸盒內物品,猶仍代為交付之可能。從而,被告黃志鴻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志鴻有於105年7月21日見過面,黃志鴻是幫王鐸諺送東西而已,當天是黃志鴻先跟我說「平仔」叫他來的,因為全家超商外面,只有我在那邊等他,沒有半個人,見了面之後,我錢給他,他東西給我而已,我就直接交2千元給黃志鴻,黃志鴻就拿菸給我,我把錢給「賣魚ㄟ」的時候,他當場把菸盒打開看過,我看到他把香菸盒打開確認,他的眼睛有在看裡面,我就知道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就沒有再確認,直接拿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王鐸諺亦證稱:黃志鴻曾經在旁邊看過我跟別人買賣毒品,我不方便去交易毒品的時候,就會找別人幫我送毒品,我會找剛好來跟我買毒的人順便幫我拿去,他們順便幫我送的時候,我有時候會算便宜一點或給他們多一點,當天請黃志鴻幫忙拿毒品給丁○○的包裝,是先把毒品裝在夾鏈袋內,外面再用香菸盒裝起來,該香菸盒沒有密封,照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講的,應該我警詢講的比較正確,我有跟黃志鴻講是幫我收毒品對價的2千元,不是說丁○○欠我的2千元,因為丁○○從來就沒有欠我錢(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志鴻於案發當日代王鐸諺交付香菸盒予丁○○之時,早已知悉香菸盒內所置物品確為毒品,應可認定。
(三)此外,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全家遇到那一個人,我問那一個人是否要還王鐸諺2千元的,對方就說是,那一個人拿2千元給我,我就拿回去轉交給王鐸諺,當時我還問王鐸諺,這樣是否要緊,他說沒有關係(見偵四卷第184頁反面)。倘被告黃志鴻就其所轉交之香菸盒內為毒品,所收取之金錢為毒品對價等情,並非知悉,而僅單純代為交付香菸、收取金錢,又何有詢問被告王鐸諺「是否要緊」等言語、反應之可能。
(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鐸諺因時日過久,交易對象甚多,記憶模糊,可信度低,證人丁○○所述亦僅片面之詞,其與黃志鴻僅見過一次面,如何深刻印象被告有開起香菸盒並查看內容物之可能,此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黃志鴻豈有甘冒風險而無償代為運輸或販賣等情,為被告辯護。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鐸諺於105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迅即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警方並提供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辯認,其於警詢中可就各次交易之數量,是否提供報酬等細節為詳細供述,此有被告王鐸諺105年8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1頁至第60頁),此並據被告王鐸諺供稱:警詢中就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警察跟我說監聽有錄到我說多少,也有給我看譯文,我是憑譯文回想(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顯見被告王鐸諺為不利於被告黃志鴻之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尚屬接近,當無記憶模糊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與警詢一致之不利被告黃志鴻之陳述,尚難逕認其所述可信度非高。
2.證人丁○○雖證稱其係初次見到被告黃志鴻,然稽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鐸諺曾藉由被告林明宗、朱慶航等人協助交付毒品予證人丁○○,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志鴻亦僅於105年7月21日交付毒品予丁○○1次。
是證人丁○○當日既係初次與被告黃志鴻相見,自當小心謹慎,對被告黃志鴻之行為、動作尤加注意,以免遭警方查獲,要屬當然。此外,我國毒品查緝嚴格,物稀價高,取得並非容易,證人丁○○初見被告黃志鴻出面交付毒品,自當親自驗貨,以避免遭調包、偷量,是其於案發當日因見被告黃志鴻到場後,有開啟香菸盒內確認內容物等情,而未再開啟自為確認,應能明確記憶,其所述自非毫不可採。從而,證人丁○○就證人黃志鴻於案發當日有開啟香菸盒並查看內容物等情為詳細記憶及陳述,並非毫不可採。
3.此外,本件被告林明宗、朱慶航亦有數次無償為被告王鐸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此均據被告林明宗、朱慶航於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57頁,被告林明宗部分並非全數未取得報酬,詳後述),是辯護人所述被告黃志鴻並無甘冒風險而無償代為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可能,實難採為對被告黃志鴻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志鴻就其於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之香菸盒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金錢為被告王鐸諺販賣毒品之價金等情,確屬知悉,洵可認定。
三、被告林明宗雖另稱:是王鐸諺一直拜託我,我才幫忙,王鐸諺交付給我的金錢我認為是要還我錢,王鐸諺連被抓的前一天還向我借1千元,我認為我是幫助犯,不是共同販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其辯護人亦以:實務上在買賣雙方存有第三人時,若該第三人涉嫌代送、代收毒品或代收、代轉價金,仍需審酌行為人與雙方交情、交易發動方為何等情,不必然認該第三人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宗係居於第三人地位,交易之發動方係在丁○○,而由王鐸諺主動向丁○○聯繫毒品交易內容、數量、時間及地點,始有後續代收、代付之問題,被告林明宗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販賣犯行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明宗於本院供稱:於附表一編號3、5、6、9所示之時、地,向王鐸諺購買第二級毒品,是我朋友拜託我幫忙跟王鐸諺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證人丁○○並證稱:
我與林明宗認識很久了,有一次我去林明宗麵店找他,問林明宗有無管道可以拿東西,他介紹王鐸諺,我是朋友間開玩笑問他的,他說他朋友可能也有在放(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見被告林明宗就被告王鐸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屬知悉,並有代友人或介紹他人購買之情。另觀之被告王鐸諺於105年5月19日14時31分24秒、15時44分31秒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鐸諺確有向證人何○○提及「我是宗阿朋友,聽宗阿再講你有在那個」、「因為宗阿剛跟我講,所以我才打給你,我要的是信用,你說什麼時候給就要什麼時候」、「你星期一準時回給宗阿就好」(見警五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亦足徵被告王鐸諺確係經由被告林明宗之介紹,始與證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無訛。
(三)被告王鐸諺證稱:每次林明宗幫我給人家之後,我都會給他報酬,我沒有對林明宗欠款,我在105年7月8日17時31分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給你5百元沒差,我還欠你1千」,應該是通常講的術語,因為我從來沒有在給他借錢的,有可能是上一次沒有給林明宗報酬,也不一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觀之被告王鐸諺與林明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7月8日17時31分8秒許,被告王鐸諺確有向被告林明宗稱:「喔,沒關係,他拿後,我5百給你啊,這兩趟沒給你,是因為我在籌錢」、「給你5百元沒差,我還欠你1千」,被告林明宗亦稱:「等下拿了就可以了,我等下拿1千給,我留5百就可以,今天要回款啊」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54頁),顯見被告王鐸諺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稽之被告林明宗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亦均稱:我有當面將購毒金額交給王鐸諺,從中獲取5百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亦均與被告王鐸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林明宗事後改口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交易,其均未取得報酬等情,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復觀諸被告王鐸諺、林明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明宗亦於105年6月25日14時33分3秒許,有「我就不要他來我攤子」、「跟他交易我就不要」、「叫他不要影響到我攤子」等陳述、於105年7月2日12時39分50秒許,亦有「雞巴,我就不要再接泰阿」、「那怎辦,泰阿就永遠在我這了」、「我就不要接泰阿,很奇怪」等陳述(見警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林明宗已有排斥與證人丁○○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形,而非立於幫助買受之一方即證人丁○○,代送、代取毒品或代收、代轉價金。是被告林明宗既明知被告王鐸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而仍介紹證人丁○○予被告王鐸諺,並由被告王鐸諺提供報酬予被告林明宗,作為各次代收、代送毒品、價金之代價,是被告林明宗、王鐸諺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已足堪認定。被告林明宗復有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四、又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等人所涉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俱係有償販售,亦據被告王鐸諺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王鐸諺等人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鐸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明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慶航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志鴻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育宗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鐸諺等人前揭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鐸諺等人就渠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鐸諺與被告林明宗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7至8所示犯行,被告王鐸諺與朱慶航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被告王鐸諺與黃志鴻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王鐸諺與李育宗間,就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被告朱慶航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②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③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⑦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除上開①罪外,各因不符減刑條例而未予減刑或依法減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是被告朱慶航所受徒刑之執行,已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無從分其前後,當與前開決議意旨不符,從而,被告朱慶航於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屬累犯。
(三)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宗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不是共同販賣等情,然其於偵、審中,就其與被告王鐸諺各次犯行所涉交付毒品之種類、收取之價金、交易地點等情均已供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已自白犯行無訛。從而,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就渠等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王鐸諺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並非極多,且販賣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科以經依上揭自白減經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王鐸諺之辯護人雖以:若非被告王鐸諺到案指認,警方亦無從查獲共同被告林明宗、黃志鴻等人,是被告王鐸諺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為被告王鐸諺辯護。惟:
1.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鐸諺供述之來源部分業經本局掌握相當事證,其餘均經本局追查中或尚未有查獲涉案事證(被告王鐸諺供出之姓名、綽號均詳卷),另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所涉共犯部分,本局業已掌握相當事證,是並未因被告王鐸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05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198800號函、106年1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772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等人並非涉嫌毒品供給之人,核非「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3.綜上,本件被告王鐸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朱慶航、李育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朱慶航犯罪情節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為被告朱慶航、李育宗辯護。然: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2.而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朱慶航、李育宗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數次與被告王鐸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朱慶航甫因涉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105年6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猶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被告朱慶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被告李育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均已分別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王鐸諺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衍生社會潛在治安問題,惟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等人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較諸其他事證明確猶仍飾詞狡辯之販毒者而言,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黃志鴻則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告王鐸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明宗、朱慶航、黃志鴻、李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多寡等情事。衡酌被告王鐸諺前無前科,被告林明宗前有竊盜前科、朱慶航前有毒品、軍法案件、竊盜、強盜及詐欺前科,被告黃志鴻前有毒品及酒駕前科,被告李育宗前有過失傷害、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王鐸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雞蛋糕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妻子離家尚未離婚,與父母及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被告林明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大腸麵線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母親、舅舅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被告朱慶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鈑金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與母親、2個哥哥及姪女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被告黃志鴻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魚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母親、哥哥及小孩同住,已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育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鐸諺等人(除被告黃志鴻外)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販毒對象非多,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王鐸諺等人(除被告黃志鴻外)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鐸諺等人(除被告黃志鴻外)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鐸諺、林明宗、朱慶航、李育宗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鐸諺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王鐸諺所述,分別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剩餘(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24【當日先後販賣予朱慶航、乙○○,詳警四卷第76頁至第7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王鐸諺為本件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有卷內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鐸諺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及各次與其共同販賣之被告林明宗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鐸諺如附表一、二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係供被告王鐸諺販賣毒品所剩(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核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鐸諺各次犯行項下及各次與其共同販賣之被告林明宗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葡萄糖則係供被告王鐸諺摻入毒品施用,核與本件各次販賣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朱慶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朱慶航所持用,並係供其與被告王鐸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朱慶航、王鐸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朱慶航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朱慶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朱慶航已於本院陳明拋棄(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被告朱慶航請求發還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應予發還,均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明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有供被告林明宗與被告王鐸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8所示犯行所用,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明宗、王鐸諺如附表一編號2、7至8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李育宗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供被告李育宗犯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上開被告王鐸諺等人經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 │主文 ││號│ │ │象 │幣) │ ││ │ │ │ │ │ │├─┼────┼────┼───┼──────────┼──────────┤│1 │105年5月│高雄市左│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9日15時│營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肆年。 ││ │ │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明宗於左列時間到左列│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地點交易,林明宗到場│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包給丁○○,丁○○交│之物均沒收。 ││ │ │ │ │付2500元給林明宗,嗣├──────────┤│ │ │ │ │後王鐸諺交付林明宗5 │林明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百元之報酬。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拾壹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2 │105年6月│高雄市左│丁○○│林明宗受丁○○之託,│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3日16時 │營區○○│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 │ │與王鐸諺0000000000號│肆年。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王鐸│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諺交代林明宗前往左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時間地點與丁○○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林明宗即交付甲基安│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非他命1包給丁○○, │如附表三編號2、6、附││ │ │ │ │丁○○則交付2500元給│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明宗。嗣後王鐸諺交├──────────┤│ │ │ │ │付林明宗5百元之報酬 │林明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拾壹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2、6、附││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 │105年6月│高雄市左│林明宗│林明宗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3日16時 │營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街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壹月。 ││ │ │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命1包給林明宗,林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 │ │ │ │宗交付1500元給王鐸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105年6月│高雄市左│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20日13時│營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0分許 │街000巷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肆年。 ││ │(起訴書 │0號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誤載為10│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5年6月20│ │ │明宗於左列時間到左列│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日下午3 │ │ │地點交易,林明宗到場│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時許,應│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予更正) │ │ │包給丁○○,丁○○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付3000元給林明宗。嗣├──────────┤│ │ │ │ │後王鐸諺交付林明宗5 │林明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百元之報酬。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拾壹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5 │105年6月│高雄市左│林明宗│林明宗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1日14時│營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街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壹月。 ││ │ │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命1包給林明宗,林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宗交付1500元給王鐸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105年6月│高雄市楠│林明宗│林明宗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2日23時│梓區新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街164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壹月。 ││ │ │地下停車│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場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命1包給林明宗,林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宗交付1500元給王鐸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7 │105年6月│高雄市左│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25日15時│營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拾壹月。 ││ │ │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撥打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明宗之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動電話,交代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明宗到場後交付甲基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非他命1包給丁○○, │收。 ││ │ │ │ │丁○○交付1500元給林├──────────┤│ │ │ │ │明宗。 │林明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8 │105年7月│高雄市左│丁○○│丁○○以0000000000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2日14時 │營區○○│ │行動電話與王鐸諺持用│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慶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年拾壹月。 ││ │ │街○○超│ │聯絡後,王鐸諺撥打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商 │ │明宗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電話交代,於左列○○│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街向丁○○收取1500元│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再由丁○○前往左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超商撿拾甲基安非│、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他命1包。 │收。 ││ │ │ │ │ ├──────────┤│ │ │ │ │ │林明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9 │105年7月│高雄市左│林明宗│林明宗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8日21時 │營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街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壹月。 ││ │ │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林明宗,林明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宗交付2000元給王鐸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105年7月│高雄市楠│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6日15時 │梓區吉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5分許 │街體育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拾壹月。 ││ │ │大門口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慶航於左列時間到左列│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地點交易,朱慶航到場│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包給丁○○,丁○○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付1500元給朱慶航。 ├──────────┤│ │ │ │ │ │朱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05年7月│高雄市楠│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0日18時│梓區吉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體育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拾月。 ││ │ │大門口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撥打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慶航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電話,交代於左列時間│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到左列地點交易,朱慶│如附表三編號2、6、附││ │ │ │ │航到場後交付甲基安非│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均 ││ │ │ │ │他命1包給丁○○,丁 │沒收。 ││ │ │ │ │○○交付1000元給朱慶├──────────┤│ │ │ │ │航。 │朱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12│105年7月│高雄市楠│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6日17時│梓區軍校│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5分許 │路大眾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拾月。 ││ │ │行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撥打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慶航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電話,交代於左列時間│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到左列地點交易,朱慶│如附表三編號2、6、附││ │ │ │ │航到場後交付甲基安非│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均 ││ │ │ │ │他命1包給丁○○,丁 │沒收。 ││ │ │ │ │○○交付1000元給朱慶├──────────┤│ │ │ │ │航。 │朱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13│105年7月│高雄市楠│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9日14時│梓區加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0分許 │路果菜市│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拾壹月。 ││ │ │場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撥打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慶航00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電話,交代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到左列地點交易,朱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航到場後交付甲基安非│、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 ││ │ │ │ │他命1包給丁○○,何 │物均沒收。 ││ │ │ │ │森泰交付1500元給朱慶├──────────┤│ │ │ │ │航。 │朱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14│105年5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4日21時│梓區壽民│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路142巷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壹月。 ││ │ │口全家便│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利超商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命1包給朱慶航,朱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航交付1500元給王鐸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5│105年5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30日21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朱慶航,朱慶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航交付1000元給王鐸諺│之物均沒收。 ││ │ │ │ │。 │ │├─┼────┼────┼───┼──────────┼──────────┤│16│105年6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1日7時30│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分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朱慶航,朱慶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航交付1000元給王鐸諺│之物均沒收。 ││ │ │ │ │。 │ │├─┼────┼────┼───┼──────────┼──────────┤│17│105年7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2日20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0分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朱慶航,朱慶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航交付1000元給王鐸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18│105年7月│高雄市楠│丁○○│丁○○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21日8時 │梓區新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4分許 │街全家便│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拾壹月。 ││ │ │利超商前│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志鴻於左列時間到左列│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地點交易,黃志鴻到場│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包給丁○○,丁○○交│之物均沒收。 ││ │ │ │ │付2000元給黃志鴻。 ├──────────┤│ │ │ │ │ │黃志鴻部分如首揭主文││ │ │ │ │ │欄所示。 │├─┼────┼────┼───┼──────────┼──────────┤│19│105年5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4日11時│梓區壽民│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路142巷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 ││ │ │號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甲○○,甲○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交付1000元給王鐸諺│之物均沒收。 ││ │ │ │ │。 │ │├─┼────┼────┼───┼──────────┼──────────┤│20│105年6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15日19時│梓區壽民│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0分許 │路142巷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號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甲○○,甲○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交付3000元給王鐸諺│之物均沒收。 ││ │ │ │ │。 │ │├─┼────┼────┼───┼──────────┼──────────┤│21│105年6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4日6時 │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分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甲○○,甲○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交付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 │ │ │ │。 │ │├─┼────┼────┼───┼──────────┼──────────┤│22│105年6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30日22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甲○○,甲○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交付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 │ │ │ │。 │ │├─┼────┼────┼───┼──────────┼──────────┤│23│105年7月│高雄市楠│乙○○│乙○○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0日19時│梓區德民│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路838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全聯超市│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前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乙○○,乙○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交付300元(起訴書誤│之物均沒收。 ││ │ │ │ │為500元,應予更正)予│ ││ │ │ │ │王鐸諺。 │ │├─┼────┼────┼───┼──────────┼──────────┤│24│105年7月│高雄市楠│乙○○│乙○○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2日20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0分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易,│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王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命1包給乙○○,乙○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 │ │○交付300元(起訴書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載為5百元,應予更正 │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給王鐸諺。 │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25│105年6月│高雄市楠│丙○○│丙○○以住處電話07-3│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6日18時 │梓區慶昌│ │623662與王鐸諺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街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玖月。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到左列地點交易,王鐸│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包給丙○○,丙○○交│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付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26│105年7月│高雄市楠│丙○○│丙○○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8日17時 │梓區慶昌│ │0000000000與王鐸諺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 │街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玖月。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後,由王鐸諺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間到左列地點交易,王│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鐸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1包給丙○○,丙○○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交付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27│105年7月│高雄市楠│丙○○│丙○○以住處電話07-3│王鐸諺犯販賣第二級毒││ │21日15時│梓區慶昌│ │623662與王鐸諺行動電│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0分許 │街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拾月。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到左列地點交易,王鐸│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包給丙○○,丙○○交│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付10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28│105年4月│高雄市三│戊○○│戊○○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29日20時│民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156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玖月。 ││ │ │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育宗於左列時間到左列│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地點交易,李育宗到場│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包給戊○○,戊○○交│之物均沒收。 ││ │ │ │ │付500元給李育宗。 ├──────────┤│ │ │ │ │ │李育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9│105年5月│高雄市三│戊○○│戊○○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3日21時│民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156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玖月。 ││ │ │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育宗於左列時間到左列│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地點交易,李育宗到場│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包給戊○○,戊○○交│之物均沒收。 ││ │ │ │ │付500元給李育宗。 ├──────────┤│ │ │ │ │ │李育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0│105年5月│高雄市三│戊○○│戊○○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4日23時│民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0分許 │街156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玖月。 ││ │ │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育宗於左列時間到左列│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地點交易,李育宗到場│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包給戊○○,戊○○交│之物均沒收。 ││ │ │ │ │付500元給李育宗。 ├──────────┤│ │ │ │ │ │李育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1│105年5月│高雄市三│戊○○│戊○○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6日1時 │民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許 │街156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玖月。 ││ │ │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育宗於左列時間到左列│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地點交易,李育宗到場│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包給戊○○,戊○○交│之物均沒收。 ││ │ │ │ │付500元給李育宗。 ├──────────┤│ │ │ │ │ │李育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2│105年5月│高雄市三│戊○○│戊○○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共同犯販賣第二││ │16日21時│民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分許 │街156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參年玖月。 ││ │ │前 │ │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命後,由王鐸諺交代李│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育宗於左列時間到左列│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地點交易,李育宗到場│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包給戊○○,戊○○交│之物均沒收。 ││ │ │ │ │付500元給李育宗。 ├──────────┤│ │ │ │ │ │李育宗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 │主文 ││號│ │ │象 │幣) │ │├─┼────┼────┼───┼──────────┼──────────┤│1 │105年5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8日19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0分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朱慶航,朱慶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400元給王鐸諺,尚積 │之物均沒收。 ││ │ │ │ │欠300元未付。 │ │├─┼────┼────┼───┼──────────┼──────────┤│2 │105年6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3日15時 │梓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9分許 │宿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壹月。 ││ │ │超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朱慶航,朱慶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20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3 │105年6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15日15時│梓區加昌│ │00000000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許 │路000號 │ │36號與王鐸諺行動電話│參月。 ││ │ │前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購買海洛因後,由王鐸│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諺於左列時間到左列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點交易,王鐸諺到場後│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交付海洛因1包給朱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 │ │ │航,朱慶航交付11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給王鐸諺。 │ │├─┼────┼────┼───┼──────────┼──────────┤│4 │105年6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1日5時 │梓區加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 │路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 ││ │ │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朱慶航,朱慶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10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5 │105年7月│高雄市楠│朱慶航│朱慶航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12日8時 │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朱慶航,朱慶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6 │105年6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0日上午│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1時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起訴書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漏載時間│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應予更│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正)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7 │105年6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5日7時 │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8 │105年7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3日19時 │梓區新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0分許 │街○○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9 │105年7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12日12時│梓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0分許 │街菜市場│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內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0│105年7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16日6時 │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0分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1│105年7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17日12時│梓區○○│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0分許 │街菜市場│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內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2│105年7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18日10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0分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3│105年7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19日10時│梓區新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0分許 │街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4│105年7月│高雄市楠│黃志鴻│黃志鴻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0日下午│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時20分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許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黃志鴻,黃志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15│105年5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9日12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 │路○○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行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甲○○,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6│105年6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9日14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甲○○,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7│105年6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30日10時│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甲○○,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8│105年7月│高雄市楠│甲○○│甲○○以行動電話門號│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4日12時 │梓區後昌│ │0000000000號與王鐸諺│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 │路○○超│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玖月。 ││ │ │商前 │ │00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由王鐸諺於左列時間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鐸諺│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到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給甲○○,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500元給王鐸諺。 │之物均沒收。 │├─┼────┼────┼───┼──────────┼──────────┤│19│105年7月│高雄市楠│乙○○│甲○○幫乙○○以行動│王鐸諺犯販賣第一級毒││ │2日上午 │梓區壽民│ │電話門號00000000 00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9時許 │路000巷 │ │號與王鐸諺行動電話門│拾月。 ││ │ │0號前 │ │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海洛因後,由王鐸諺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左列時間到左列地點交│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易,王鐸諺交付甲基安│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 │ │非他命1包給乙○○,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以抵償王鐸諺積欠姜文│之物均沒收。 ││ │ │ │ │俊之1000元債務。 │ │└─┴────┴────┴───┴──────────┴──────────┘附表三(即王鐸諺於105年8月2日受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9 ││ │ │ │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0.56公克),純度79.78%,純質淨重 ││ │ │ │1.2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5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50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86頁)。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353│1支 │無 ││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019609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3 │海洛因 │1包 │與編號1合併鑑定,結果同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 │ │ │晶,檢驗前淨重1.610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59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 │ │ │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4號濫用││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187頁)││ │ │ │。 │├──┼─────────────┼──┼─────────────────┤│5 │葡萄糖 │1包 │無 │├──┼─────────────┼──┼─────────────────┤│6 │夾鏈袋 │1包 │無 │└──┴─────────────┴──┴─────────────────┘附表四(即林明宗於105年8月2日受搜索扣押之物):
┌─────────────────────────────┬───────┐│物品名稱 │數量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1支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附表五(即朱慶航於105年8月2日受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1 │吸食器 │1組 │無 │├──┼─────────────┼──┼─────────────────┤│2 │電子磅秤 │2台 │無 │├──┼─────────────┼──┼─────────────────┤│3 │夾鏈袋 │1批 │無 │├──┼─────────────┼──┼─────────────────┤│4 │G-PLUS廠牌行動電話(IMEI:8│1支 │無 ││ │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CODE:05│1支 │無 ││ │04802號;無SIM卡) │ │ │├──┼─────────────┼──┼─────────────────┤│6 │MI廠牌行動電話(IMEI:88751│1支 │無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 ││ │360號;無SIM卡) │ │ │├──┼─────────────┼──┼─────────────────┤│7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I│1支 │無 ││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8 │塑膠鏟管 │7支 │無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 │ │ │晶,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085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 │ │ │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6號濫用││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09頁)│├──┼─────────────┼──┼─────────────────┤│10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檢││ │ │ │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69││ │ │ │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5日││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偵五卷第9頁)。 │└──┴─────────────┴──┴─────────────────┘附表六(即李育宗於105年8月3日受搜索扣押之物):
┌─────────────────────────────┬───────┐│物品名稱 │數量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