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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闕明和人上 2 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潘癸全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5054、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闕明和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癸全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台公司)係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闕明和、潘癸全則分別係雄台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詎闕明和、潘癸全均明知雄台公司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他化合物(下稱總鉻)之有毒重金屬(標準值為5.0mg/L ,本件檢測值為12.4mg/L),為有害之毒性廢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條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又闕明和、潘癸全2 人亦均明知上開廢酸液所含之總鉻(標準值為2.0mg/L ,本件檢測值為12.4mg/L)、鎳(標準值為1.0mg/L ,本件檢測值為5.43mg/L)之有毒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詎闕明和、潘癸全2 人僅為圖雄台公司一時之便,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 ,在雄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內,由闕明和指示知情之潘癸全,先將雄台公司廠房之酸洗槽內之廢酸液加水稀釋,並以抽水馬達抽出後,再連結塑膠軟管沿雨水下水道排放至雄台公司廠房外之水溝,再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後勁溪內,致生公共危險。適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至雄台公司進行夜間稽查時,當場查獲雄台公司透過雨水下水道排放廢酸液,經採樣檢測所排放廢水檢測值均已逾放流水標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案件,茲因本院成立後,本案經高雄地院移撥予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闕明和、潘癸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第47頁、原訴卷一第2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18至21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原訴卷第44頁、原訴卷一第22至25頁、原訴卷二第5 、45至49頁、第128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

4 年4 月25日下午10時40分、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5 分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市環保局104 年4 月30日編號WW00000000號檢測報告、雄台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1 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2張、雄台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2 月1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1043400 號函暨所檢附「雄台公司」繞流排放廢水獲取不法利得之相關資料、雄台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清境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清境公司) 105年8 月4 日境清字第105080401 號函暨所檢附雄台公司與清境公司之間請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

9 月5 日環署水字第1050072318號函暨所檢附該署104 年11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233號函、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放流水標準、清境公司105 年11月2 日境清字第105110

201 號函季所檢附計價同意書及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書、雄台公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相關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04 年5 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467590

0 號函、高雄市環保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7648600 號函雄台金屬公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高雄市環保局106 年9 月6 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638055500 號函暨所檢附「雄台公司」(管制編號S0000000)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各

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至33、39、45、47、49至59、61頁、偵字第150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審原訴卷第12頁、原訴卷一第62至156 、167 至182頁、原訴卷二第22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第54至57、75、78、79、81至91、94至117 頁) ,堪認被告闕明和、潘癸全2人( 下稱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105 年12月7 日公布修正,並於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8條及第46條之規定亦於106 年1 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僅刪

除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關廢棄物定義部分雖有所修正,然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部分並無修正,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㈣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部分,僅於第6 、7 、8 項規定

有所修正,惟對於該條第1 項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部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可。

三、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者,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上開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及該認定標準之附表一、四之規定,總鉻測值超過5.0mg/L 者,均屬有害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指「地面水體」,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則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查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分別為雄台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明知雄台公司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他化合物(下稱總鉻)之有毒重金屬,為有害之毒性廢液,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又其2人亦明知上開廢酸液所含之總鉻、鎳等有毒重金屬均已超過前揭檢測標準,而屬有害健康之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後,再由其公司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然被告2 人竟將前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經由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排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而注入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後勁溪內,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闕明和、潘癸全2 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闕明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項、第2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另核被告潘癸全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闕明和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而被告潘癸全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2 人間,就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酸液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之存在,當不可能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成立二罪名。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前開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二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雄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闕明和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而應依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各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定10倍以下罰金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定之罰金;而雄台公司係一公司而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之問題,故雄台公司因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等2 罪,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均明知雄台公司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含有毒重金屬,為有害之毒性廢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條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處理;又其

2 人亦明知上開廢酸液所含之總鉻、鎳等有毒重金屬均已超過檢測標準,而屬有害健康之物質,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廢水,須經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經核准放流口排放始適法,被告闕明和僅為圖雄台公司一時之便,竟指示知情之被告潘癸全未依法律許可之方式,私自非法排放雄台公司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之廢酸液,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不僅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致使用該水源之不特定公眾之健康有遭受侵害之風險,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2 人本次繞流排放廢水之時間及水量,相較長期且大量排放者,惡性程度較輕;復考量被告闕明和擔任雄台公司負責人之經濟地位,而被告潘癸全為雄台公司之員工,依被告闕明和指示工作及雄台公司之經營時間、規模;並參以被告2 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 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雄台公司及被告2 人各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雄台公司上開所犯2 罪所科處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雄台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前揭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因為貪圖雄台公司一時之便,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而未依法律許可方式排放雄台公司所產生廢酸液,致有害環境汙染,而觸犯罹刑章,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然其2 人於犯罪後均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諒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供認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故本院綜合上揭櫫情,認前開對被告2 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5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2 人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2 人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2 人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分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闕明和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及命被告潘癸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本院既對被潘癸全為前揭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癸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 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

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業如上述;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

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2 人為圖雄台公司一時之便,而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即任意棄置廢棄物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相關處理費用,乃屬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或追徵。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從估量被告2 人本案所為非法繞流排放犯行實際排出之廢水量究為何?而依被告闕明和、潘癸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環保局人員查獲前,當天下午4 點半將酸洗槽的廢酸液抽至廢酸液貯存桶,酸洗槽抽到離槽底約20公分高度時,因為槽內剩下酸洗的污泥就抽不上去,就在當日下午10時30分許,用抽水馬達接軟管將酸洗槽廢酸液之污泥加水稀釋抽出排放至場外排水溝,這時蓄水池底部只剩5 公分,以面積來算約500 公斤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原訴卷一第49頁);並依據本案被告雄台公司原委託清境公司清運雄台公司所產生廢酸液,每公噸為3,8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闕明和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 、5 頁) ,並有前揭清境公司105 年8 月4 日境清字第105080401 號函暨所檢附雄台公司與清境公司間請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及清境公司105 年11月

2 日境清字第105110201 號函暨所檢附計價同意書、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雄台公司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消極利益應為1,900 元( 計算式:500 公斤÷1 公噸×3,800 元=1,

900 元) ,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消極利益,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闕明和為雄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潘癸全係受雇於

雄台公司工作,雄台公司因本案節省廢水處理之成本費用,並非由被告闕明和或潘癸全所支出或收取,是難認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就此部分有何獲取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㈣至高雄市環保局就被告雄台公司於104 年4 月25日為本案非

法繞流排放廢水犯行所獲取不法利益部分,固以106 年9 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9372400 號函覆本院表示:「雄台公司於104 年4 月使用9.6 噸鹽酸,後續於同年8 月僅清理

11.69 噸鹽酸,依前次鹽酸使用量:合理廢酸清理量=1 :

1.58計算,有短少3.478 噸情形,以每噸清理廢酸之清理費用3,800 元計算,有13,216元不法利得,假設104 年4 月當月每日均偷排等量廢酸,則104 年4 月25日當日不法利得約=13216 ÷25即528 元(小數點捨去)。」等節( 見原訴卷二第94頁) 。然參之本案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並佐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除於104 年4 月25日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酸液犯行之外,尚有於其他期間為相同非法繞流排放廢酸液之行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得僅以被告前開供述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當然。從而,上開高雄市環保局函文以假定被告2 人於104 年4 月間每日均有為非法繞流排放廢酸液之方式,據以推算被告雄台公司本案獲取不法利益之認定說明,本院認自無從資為本案認定被告雄台公司不法犯罪所得之依憑,故為本院所不採,附予述明。

㈤另有關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2 月15日函暨所檢附雄台公司繞

流排放廢水獲取不法利益之相關資料部分( 見原訴卷二第95頁正面至第117 頁背面) ;然觀之該函文係以被告雄台公司自99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止經常性支出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及利息所得,做為計算被告雄台公司本案所獲取不法利益,惟本案公訴意旨僅就被告雄台公司104 年4 月25日所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酸液犯行予以起訴,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本案現存相關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闕明和及潘癸全2 人除於104 年4 月25日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酸液犯行之外,尚有於其他期間為相同非法繞流排放廢酸液之行為,業於前述甚詳;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以高雄市環保局前開函文作為被告雄台公司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項、第3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