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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湯婕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婕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經高雄地院裁定羈押,迄105 年4 月21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該案業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

4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偵查起訴,嗣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以該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為由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不受理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之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既經高雄地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向高雄地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