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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易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銘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4

9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銘坤(下稱被告)家境清寒,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又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案情不單純,擬選任非律師之叔叔張松木擔任辯護人;張松木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曾任刑事及交通等警察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被告利益辯護,爰依法聲請准許張松木擔任被告辯護人等語。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等情觀之,訴訟程序已趨向專業化,而若非具備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及第319 條第2 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明。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設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未可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而輕易啟用首揭條文但書之例外規定。

三、經查,被告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乙節,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徵(審交易卷第49頁),則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本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以維護其辯護權。又張松木並不具律師資格,現於警察機關擔任股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張松木之服務證影本存卷可佐(同卷第51頁);且經本院查詢渠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固堪信張松木及被告確為叔姪關係無訛(同卷第59至61頁),然依聲請意旨所述張松木之學經歷,佐以張松木到庭陳稱:貴院院長業已核准伊擔任辯護人、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為被害人而肇事責任係在另名被告黃彩順身上等語觀之(同卷第75至77頁),其所具備相關法學知識究與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所熟習之專門知識有相當程度差異,尚不足以佐證其確實具有相當法學專門知識而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況如前述被告尚有權利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卻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張松木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堅稱欲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張松木為其辯護人,本院礙難同意,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

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