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漢昌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91 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291 號前),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甲○○自乙○○左側超越之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不慎碰擊乙○○之左手臂,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左膝及骨盤多處擦傷、左側橈骨疑似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傷害,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適有路人張雅晴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追趕攔阻,並拍打甲○○之車窗要求其停車處理,然甲○○不予理會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因張雅晴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34、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張雅晴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9-14 頁、偵卷第18-21 頁;張雅晴部分見偵卷第12-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案照片共8 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4 年1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21-26 、29、15頁)。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乙○○受有傷害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並有義大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並與被害人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情節非重,與一般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