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天舜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117 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張天舜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追撞甲○○騎乘之自行車後方,甲○○受撞後再撞擊停置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持有人為乙○○),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雙肩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張天舜已知其駕車肇事致甲○○受有傷害,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天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26、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警卷第5-
7 頁、偵卷第7-8 頁;乙○○部分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案照片共26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5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4、20-23 、18頁)。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甲○○受有傷害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並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與甲○○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情節非重,與一般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前開犯行雖均未構成累犯,仍無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