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金山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同信公司),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林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仁林路外側車道行駛於陳金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亦闖紅燈而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陳金山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傷害,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10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復有大東醫院104 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88038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此外,復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乙○○背部受有傷害乙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0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 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參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傷勢未重,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情節非重,與一般應負全過失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犯,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堪認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