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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潘明勝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鐵鎚及壹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明勝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見宋玉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及一字扳手各1 支,先持前揭剪刀破壞甲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用鐵鎚及一字扳手撬開鑰匙孔,再以腳踏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車而既遂。嗣因宋玉柱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見潘明勝躺於鑰匙孔遭破壞之甲車上睡覺而察覺有異,詢問潘明勝之際渠對於該車來源交代不清,經查甲車為失竊機車無訛,並自該車腳踏板上扣得前揭剪刀、鐵鎚及一字扳手,始查悉上情(甲車嗣後業據發還宋玉柱)。

二、案經宋玉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玉柱(下稱告訴人)前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剪刀、鐵鎚及一字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扣案剪刀為金屬材質,全長9 公分,刀柄及刀身長度各為2.5 、6.5 公分,又一字扳手全長約19公分(其中握柄部分長約10.5公分),為金屬材質,另鐵槌全長約24公分(握柄部分長約13公分,其餘部分長約11公分),具有相當重量,上開物品均可供單手握持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原易卷第55至56頁),客觀上俱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持該等物品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即符合該款加重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述竊盜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上記時地甫為警查獲隨即坦承犯行,且渠斯時坐在機車上,員警並不能確知該失竊機車係被告竊取而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員警於上記查獲時地實施巡邏勤務發現被告之際即已察覺渠所躺之甲車鑰匙孔遭破壞,遂詢問被告該車來源為何,被告當場無法交代此節,遂請被告前往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聯繫甲車車主,乃知該車為遭竊車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2 頁至反面、警卷第1 頁反面),則參諸上情以觀,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即已因甲車外觀與一般車輛有異遂特別詢問被告該車之權利歸屬關係,而被告經詢後並未隨即供承上情,其後員警乃查知該車為失竊車輛,足見於被告坦認本件犯行之前,員警業有相當合理懷疑渠涉有本件犯罪嫌疑,自與自首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錢財,竟率爾

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洵非可取,且渠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亦曾2 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渠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告訴人之情,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欲供代步前往探視子女之犯罪動機,及國中畢業、身體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審原易卷第5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沒收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扣案之剪刀、鐵鎚及一字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

渠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審原易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甲車於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前開機車後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實施犯罪同日即經警方查扣所竊得車輛,則其所使用該車之時間僅數小時,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