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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2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湘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書記官 王慧萍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茂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茂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1 、2 、

3 案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於104 年11月24日17時10分通知王茂湘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慧萍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