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榮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前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榮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榮前因與其配偶林○緣、其母劉○淑共同侵害張○欽債權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黃志榮應分別與林○緣、劉○淑連帶給付張○欽新臺幣41萬4,85
4 元、11萬2,123 元確定。張○欽遂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25 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7 月10日9 時45分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就黃志榮等人放置在高雄○○○區○○路○○○巷○○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查封,當場將封條揭示於上,並將該等查封物品留置於上址,交由黃志榮保管;並訂於
104 年11月10日9 時50分在上址進行公開拍賣。詎黃志榮明知上開物品業經查封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上揭公開拍賣日前之某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2 、5 、6 號等3 台電腦主機內之重要零組件拆除並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公告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暨所附現場勘估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拍賣動產筆錄、拍賣日承受查封物品之照片、查封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46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6頁、第36至39頁、第68至78頁、第92、93頁、第104 至108 頁、第109 至113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又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即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本案被告於查封後擅自將附表編號2 、5 、6 號等3 台電腦主機重要零組件拆除,乃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電腦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上開物品業經查封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上揭公開拍賣日前之某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編號2 、5 、6 號等3 台電腦主機內之重要零組件拆除並予以隱匿,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致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損害債權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查封標的物名稱│數量 │ 備註 │├──┼───────┼───┼───────┤│1 │液晶螢幕 │1台 │TATUNG品牌 │├──┼───────┼───┼───────┤│2 │電腦主機 │1台 │ │├──┼───────┼───┼───────┤│3 │平板電腦 │1台 │ │├──┼───────┼───┼───────┤│4 │液晶電視螢幕 │1台 │VIZIO品牌 │├──┼───────┼───┼───────┤│5 │電腦螢幕、主機│1組 │主機全為黑色 ││ │、鍵盤 │ │ │├──┼───────┼───┼───────┤│6 │電腦螢幕、主機│1組 │主機有黃色邊框││ │、鍵盤 │ │ │├──┼───────┼───┼───────┤│7 │事務機 │1台 │Magicolor ││ │ │ │1690MF型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