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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蘋果牌手機壹支、皮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薛○○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見該屋後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從該後門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及皮包2 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因薛○○發現遭竊報警,為警依現場吳秉昇所遺留之拖鞋1 雙送驗,比對後與吳秉昇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第3 至4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刑生字第10509003

48號鑑定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7 至14頁)及現場扣得被告遺留之拖鞋1 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6 罪)、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

5 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 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1罪)、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2 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行不宜過輕;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其花用殆盡,其餘竊得財物均已丟棄,被害人迄未獲損失補償,而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亦因在監執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養母親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 元,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而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為蘋果牌、型號為IPhone)及皮包2 個業已丟棄而未扣案,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此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