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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壽南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壽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鎖鍊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林壽南與謝景寬之子華念祖因農場之租金問題迭有糾紛,林壽南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7時許至優大力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其明知謝景寬在該農場B 區4 號對面農場(下稱案發農場)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擅自以其所有之藍色鎖鏈1 條,將謝景寬所在之農場大門上鎖,致謝景寬無法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景寬行使自由出入案發農場之權利。

二、案經謝景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寬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前開條文所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景寬所提出之105 年1 月4 日錄音、錄影光碟,既係由告訴人所錄製,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又前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準備期日於檢察官、被告林壽南及辯護人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並就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復當庭令在場之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5-81 頁)。又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且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猶空言辯稱:伊認為光碟有剪接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38 頁),顯與106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期日筆錄不符,並非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 、136-138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壽南固不否認有將案發農場之大門上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景寬行使自由出入案發農場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謝景寬尚在案發農場內,伊於上鎖前有向案發農場內喊叫,但是均沒有人回應,伊認為案發農場內已無他人,遂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17時許至案發農場前,以其所有之藍色鎖鏈1 條,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致告訴人謝景寬無法自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寬、證人林晨懋及孫均台於偵訊時時證述明確(謝景寬部分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林晨懋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孫均台部分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3 頁)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4-37 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時,不知道裡面有人云云。然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前曾言:「(你要出來嗎?不然我要鎖起來了哦,我剛跟你兒子說完而已)、(我跟你說你要出來嗎?不然我給你鎖起來,你自己再攀牆過啦)、(地是我們的,阿被別人佔去什麼啦,是有什麼不對,阿人在裡面阿我有沒有給他喊,你有聽到吧。)、(你也有聽到,我有給他照會過了,對吧,阿他不出來,他不出來要在裡面)」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8 頁),另參以證人林晨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就在被告旁邊,而錄影光碟內之聲音係伊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細譯被告前開所言,可認被告係與尚在案發農場內之人對話,倘被告認為農場內並無任何人存在,應可逕自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離去,而無須為前開之語,另佐以證人孫均台於偵訊時稱:案發時被告應該知道農場內尚有人在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告訴人尚在農場內,仍予以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至被告雖稱曾以較大音量向農場內喊叫,未見告訴人出面,故其不知告訴人尚在農場內云云,然依證人林晨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案發當日以外,未見被告曾用較大的音量對農場內喊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前伊有連絡告訴人之子華念祖,並向其告稱要追討租金,20天前伊已斷水但是伊都不理不睬,所以伊要去上鎖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認被告上鎖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因租金問題,而不願意也不敢面對被告,因此縱使被告對農場內喊叫,告訴人也不會出面,是無由因被告曾向案發農場內喊叫,而告訴人未出面,即遽認案發時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三、被告復辯稱:該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是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農場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將農場大門鎖上後,警察有來找伊,並且要伊把鎖打開,伊將鎖打開後,告訴人才可以出來並且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復參以本院勘驗之前開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於被告將大門上鎖後,係透過他人報警,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方可離開農場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審之,告訴人離開案發農場後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可認告訴人被鎖在農場內時應十分緊張,倘如被告所言該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則告訴人理應可由該出入口離開農場,實無由一籌莫展,而在農場內等待警方救援,是可認被告前開所辯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意圖,於案發時將農場之大門上鎖,使告訴人謝景寬無法離開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鎖鍊案發農場大門上鎖,使尚在農場內之告訴人謝景寬無法從農場大門離開,客觀上確已足妨害告訴人謝景寬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謝景寬產生強制作用,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方式解決租賃糾紛,竟以強制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農場之權利,其行為實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受限制之時間非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色鎖鍊1 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