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明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 年度偵字第18215 號),經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竊盜部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涂明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鋼鋸、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涂明桂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17時許,於上開住處,以
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5 月1 日13時50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涂明桂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涂明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 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兄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段○○○○號之竹筍園內(由乙○○向丁○○承租耕作),並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作兇器使用之鋼鋸及鐮刀各1 把,竊取乙○○種植於該竹筍園內之麻竹筍共29支(價值約新臺幣2,145 元,業經發還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親戚發現並通知乙○○到場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涂明桂所有供竊取麻竹筍使用之上開鋼鋸及鐮刀各1 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涂明桂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竊盜部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82、90、92頁),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14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
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04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04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5 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3 頁;偵二卷第6-7 頁;本院二卷第77、81、8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管理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15、18、19-23 頁),另有扣案鋼鋸及鐮刀各1 支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犯行所持之鋼鋸屬金屬材質,全長43公分,鋸齒部分長28公分,呈扁尖鋒利狀;小鐮刀屬金屬材質,全長25公分,前端鐵器外露部分長20公分,呈扁尖峰利狀,為鐵製器具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81-82 頁),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報告前因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年2 月、13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至3 罪),第1 、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減為6月、1 年7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3 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年1月20日,於100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05 年9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一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又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鋸、鐮刀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麻竹筍29支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2頁),是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