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澤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澤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澤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
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富城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約5 到10分鐘之同日晚上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楊澤仁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14時15分許,因與友人洪家真在高雄市○○區○○巷00號起口角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見
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7、81頁反面至82、88至89頁)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岡105G27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105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73 )各1 份(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訴
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 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93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於96年10月31日復經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 月,與第5 、6 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上述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及採尿送驗前,即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5 年11月2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橋院秋刑照緝字第081 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程、收入穩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