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邱○○」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芳前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出納及保管薪資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玉芳明知○○公司於104 年6 月5 日將離職員工邱○○之剩餘薪資新臺幣( 下同) 4,996 元交予其暫為保管,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其僅有暫時代為收取保管之權,於邱○○日後請求之際,應悉數交予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底之某日時,未經邱○○之授權或同意,在○○公司薪( 工)資清單之領款人蓋章欄內,偽造「邱○○」之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邱○○業已領取完畢上開薪資意思之私文書,將該偽造之薪( 工) 資清單交付○○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以行使,而將○○公司交予其保管之前揭邱○○薪水,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邱○○及○○公司對於人事薪資領取認定之正確性。嗣陳玉芳離職,○○公司於業務交接時發現有異,經詢問邱○○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10頁),及卷附○○公司薪( 工) 資清單、薪資證明、自白書各1 紙(見偵卷第4 至8 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經查,被告於上開薪( 工) 資清單上冒用邱○○之名義,並在該清單上偽造「邱○○」署名1 枚之行為,除表示邱○○業已領取該筆薪資餘款外,並為確認○○公司與邱○○間雇傭契約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憑證,亦即該薪( 工) 資清單性質上為○○公司與員工間給付義務履行之證明,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受僱於○○公司,從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薪( 工) 資清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之薪( 工) 資清單據遂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
業務侵占犯行,影響告訴人○○公司及前員工邱○○薪酬領取之權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所侵占之金額為4,99
6 元尚非甚鉅,而被害人邱○○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公司就本件損失商談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36頁),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乃因認○○公司未能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生、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企畫人員、收入固定、身體之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母親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4,996 元,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被告於○○公司薪( 工) 資清單上偽造之「邱○○」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薪( 工) 資清單,已因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