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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金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3 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之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5 日上

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7 月6 日晚上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鐘金田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2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32

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16 、7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2 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 罪),上開第1 至4 罪之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第5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緝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及驗尿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移字第10 47200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被告坦承係104 年6 月30日於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4 年

7 月6 日前1 天,其供述時間雖有不一致,然被告於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電焊工、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尚須扶養母親及孫子及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24頁),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