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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張力元所有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張力元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1 公里處時,因與行駛於後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張力元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車輛至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並搖下車窗,持其所持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內有填裝BB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措,向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側B 柱、右前玻璃之晴雨窗射擊,使車輛之右前車門板金、右側B 柱均凹陷及右側晴雨窗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乙○○通行,並致高速行進間之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使乙○○及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將車輛駛下交流道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因張力元另涉他案而遭通緝,經警於105 年3 月14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空氣槍1 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力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丙○○部分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勘查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2921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又該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復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力元係於晚間20時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51 公里處為前開犯行,衡情當時應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之上開路段,且其在國道上以空氣槍射擊被害人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行為,當大幅增加車禍發生之可能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危險,應認足對用路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而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並已「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持空氣槍射擊車身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及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件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之行車糾紛,即於車輛行進間,率爾以空氣槍恐嚇其他用路駕駛,對他人安全足生危害,且於國道行進間持前開空氣槍射擊他人車輛,可能因而造成重大車禍事故,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本件員警於

105 年3 月14日15時10分許,扣得之空氣槍1 枝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11-01